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㈡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被告林玉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7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玉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