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 游斯熏 訴訟代理人 游賴素蓮 被告 鄭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游斯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均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於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並於92年2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婚後被告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更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現兩造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9日於結婚,並於92年2月21日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按(均影本)。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經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到庭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核被告雖於92年3月22日入境,然因妨害風化,於92年4月22日遭強制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無訛,此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92年4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紀錄,且被告雖係因妨害風化而造強制出境,然兩造實際上分居迄今已逾1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迄今則並無音訊,回覆本院,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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