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鎮海路口欲左轉鎮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山路、鎮海路左轉時,未等對向慢車道機車先通行後,即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蘇品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北向南方向直行欲穿越鎮海路口,因被告搶先左轉而反應不及,擦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分、右膝、右手肘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