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81號上訴人 陳義山 即國光煤氣中心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至12月間,因銷售液化石油氣至蘭嶼地區,向經濟部石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經濟部石油基金會)請領離島地區液化石油煤氣運輸費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79,224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32,344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97,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略以:由經濟部能源局之函文內容可知,政府為照顧離島居民,系爭補助款係補助業者將液化石油氣由本島碼頭運至離島碼頭所生海運運輸費用,若政府未予補助,該運輸費用即變為業者之營運成本,而轉嫁給消費者,於銷售液化石油氣時,與該貨物之價額合併計算,向消費者收取,故系爭補助款之性質,乃屬銷售貨物(液化石油氣)所得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助款之「用途」、「性質」,為政府照顧離島居民之德政,由上訴人先行代墊,然後報請歸墊,不能視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而課徵營業稅云云,尚非可採;又依據上訴人所提經濟部石油基金會之回函可知,該基金會並沒有指示上訴人請領系爭補助款應以開立收據方式為之,且上訴人在此之前係以開立統一發票方式請領補助款,足見其已知悉收取系爭補助款,應開立統一發票,然其嗣後卻向無決定權限之經濟部石油基金會請示改以開立收據方式請領系爭補助款,即屬無據,上訴人就其上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本件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並參諸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之違章情節,按上訴人所漏稅額32,344元裁處3倍罰鍰計97,0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曾向經濟部石油基金會請准免用統一發票,改用收據請領補助款,並以其他收入申報,顯非出於故意隱匿漏報,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逕予處罰,自非允當云云,自不可採等由,乃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系爭補助款既係以照顧離島居民為對象,又何來補助業者之說?是原審未能辨明系爭補助款之補助對象,致理由前後歧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相關海運運輸費用係離島居民本應自行負擔者,既非上訴人之成本,亦無轉嫁與離島居民之可言,是原審昧於上情,強藉轉嫁成本之說將系爭補助款曲解為營業稅法第1條所定「銷售貨物」所得(收入),顯已違背經濟部能源局上開函文關於系爭補助款內容之說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營業稅法不當之違法。㈡本件爭議所涉及法律見解攸關營業稅法第1條「銷售貨物」基本定義之界分。而原審逾越「銷售貨物」之文義解釋,擴張其範圍,無視於經濟部能源局之函覆說明,恣意將非以上訴人為補助對象亦不屬上訴人營業項目之系爭補助款,納入上訴人銷售貨物(液化石油氣)所得(收入)之一部,所涉法律見解意義重大,亟待闡釋釐清,自具原則性。㈢原審又稱依據上訴人所提經濟部石油基金會之回函可知,該基金會並沒有指示上訴人請領系爭補助款應以開立收據方式為之,且經濟部石油基金會並無決定上訴人就系爭補助款能否改以收據替代統一發票方式請領之權限云云;惟查此一原審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行政一體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蓋:⒈上開回函既指示上訴人「建請本會准以收據替代統一發票請領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補助款乙案,請依本(91)年12月13日召開之『石油基金補助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與運輸費用及差價補貼』填表說明會,會議紀錄(諒達)辦理。」自應將上開會議紀錄視為該函文之一部,而將兩者綜合以觀,徵諸上開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7點「申請接受本會補助者,可以統一發票或收據向本會請款……收據範本如附」,可知經濟部石油基金會確實已准許上訴人免用統一發票,而改以收據請領系爭補助款。⒉上訴人改用收據請款後,經濟部石油基金會即按月據以核實給付,並於年終填發扣繳憑單,由此亦證該基金會准許上訴人開立收據請款。⒊詎原審無視前揭鐵證,逕行就經濟部石油基金會系爭函文斷章取義,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⒋原判決雖認經濟部石油基金會並無決定上訴人就系爭補助款能否改以收據替代統一發票方式請領之權限,然此亦有諸多違法之謬誤,包括: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事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且因行政機關組織分工複雜,實際上亦無從苛求人民正確判斷管轄權之歸屬。是縱或上訴人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非經濟部石油基金會得以決定之事項,該委員會亦應本於職權認定管轄權之有無,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⑵且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作成本件原處分之前,歷經上訴人一次申請及五次陳情,請求就應否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請領系爭補助款一節,作成法令釋示,惟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迄今未予正式具體回應。則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經濟部石油基金會既然已就上開問題對外作成函釋,上訴人自得信賴其為有效,並引以為據,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⑶則原審遽謂上訴人援引該函釋不足為採云云,顯與行政一體、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所揭「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有悖。⑷上開爭議所涉法律意見均為行政法上基本原則,實具原則性。㈣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以開立統一發票方式請領系爭補助款,無非係反面解釋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6日台稅二發字第754689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所稱「公司收受政府有關單位補助款,如非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獲得者,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意旨,為其依據。惟系爭函釋及有關租稅法律乃至於依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均未見應就系爭補助款課徵營業稅之明確規定;而系爭補助款性質就上訴人而言乃為「墊款歸墊」業如前述,自不應以詞害義,與社會通念下具補貼損失或獎勵性質之補助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同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參照)相提並論。是原審逕以系爭函釋為據,遽謂上訴人有補繳本件營業稅之義務,實與租稅法律主義相悖而有違法。而上開爭議所涉及法律見解,不僅限於判斷上訴人於本事件中應否補繳營業稅款(即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助款課徵營業稅是否正當而有據),亦攸關相關液化石油氣業者日後課徵或申報營業稅甚至申請退稅之準據,於上訴人財產權之影響誠屬至深且鉅,其意義自屬重大而具原則性。綜上,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等語。
四、本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在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本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便主管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則系爭函釋:「公司收受政府有關單位補助款,如非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獲得者,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意旨相符,並無違法可言。至於本件上訴人向經濟部石油基金會請領之「離島地區液化石油煤氣運輸費補助款」其性質是否屬上訴人銷售貨物所得之一部分,乃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見解無關。經核本件上訴意旨雖有多處指稱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云云,惟究其論述過程,仍無非係以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訴外人經濟部石油基金會有如何之違誤,或因認本件訴訟會影響其他相關業者之行政救濟等由,執為其主觀認知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性之論據,經核尚與首揭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必要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執以主張,容屬誤會。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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