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張咸靜具保人張咸寧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執字第
851號卷內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發還張咸寧具領,因該保證金係張咸寧於109年9月9日繳納,而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張咸靜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以150,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張咸寧繳納該保證金而獲釋。
惟因該准予具保之裁定,業據臺灣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乃先行發回具保人前開保證金,並已於110年2月19日匯入具保人指定之帳戶內,有本院110年2月8日士院擎刑荒110
聲152字第1100202685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發還,聲請人再度聲請本院發還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