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認不宜(原受理案號:
98年度簡字第4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20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3月18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香菸1支(淨重0.67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20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8年4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被訴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前案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昭筠得上訴(1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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