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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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林義榮
相對人 劉良 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良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6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如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86號裁定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然其於113年11月21日仍未繳費,嗣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即原裁定)駁回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86號民事簡易事件之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1日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繳費情況)為證。
㈡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然而迄今均未補正有何已依期限繳納上訴費用之證據。又抗告人雖然曾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請求准予調降裁判費(南簡卷第209頁),然而裁判費之金額為法律所明定,自不得恣意更改,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屬合法。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