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宜湘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3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祿貝爾幼稚園」之老師,江○○(下稱乙○)及賴○○(下稱甲○)之子即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0生,於105年10間係未滿3歲之兒童,下稱 江童 )自105年10月3日起至上開幼稚園韓德爾班試讀,丁○○則為江童之導師。丁○○於105年10月5日13時許,因江童於午休期間哭鬧未能安靜睡覺,明知施力不當而用力抓他人身體,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將江童抱離開教室,因江童當下掙脫反抗,乃以手用力抓江童腋下及身體前、後多處,致江童受有前胸挫傷、腹壁挫傷、後背部多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乙○、甲○發現江童受傷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童之父母即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江童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江童及其父乙○、其母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均以代稱為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等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通報案件進行分級及分類後,應儘速依下列規定處理,並依本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4項規定,提出調查報告,兒童及少年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8日中社家防字第1060082627號函所檢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見偵查卷第65、68至73頁)係依上開規定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所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事件發生時間「105年10月4日」之記載有誤,僅係部分記載有誤,但不影響內容之真實性,辯護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具體指摘上開業務上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本院認該文書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前任職於「福祿貝爾幼稚園」,被害人江童為自105年10月3日起至上開幼稚園試讀之學生,被告則為被害人江童之老師,而案發當天被告因被害人江童哭鬧而有對被害人江童為拍及抱的動作等事實,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江童於本案發生後,經醫院診斷受有前胸挫傷、腹壁挫傷、後背部多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按照教保SOP流程,當時被害人江童在哭,我一開始先輕拍,他還是在哭,我就抱起他,我抱被害人江童的時候他有點掙脫,我怕他掉下去所以抱緊一點,我沒有毆打被害人江童,我不知道被害人江童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任職於「福祿貝爾幼稚園」,被害人江童為自105年
10月3日起至上開幼稚園試讀之學生,被告則為被害人江童之老師,而案發當天被告因被害人江童哭鬧而有對被害人江童為拍及抱的動作,且被害人江童於本案發生後,經醫院診斷受有前胸挫傷、腹壁挫傷、後背部多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30、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第11頁、偵查卷第1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江童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江童受傷之照片、福祿貝爾幼稚園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江童之急診病歷(日期:105年10月6日)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4至19、27至29頁),是該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乙○、甲○於案發當天接被害人江童回家後,發現被害
人江童身上都是傷痕,尤其是肚子及背部,被害人江童於案發前身上並無如本案驗傷時所呈現受傷之狀況,證人乙○、甲○隔日早上即帶被害人江童至醫院急診、驗傷,被害人江童案發後出現情緒不穩之狀況,甚至需醫院小兒身心科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被害人江童下課回家後,我太太即甲○幫被害人江童洗澡的時候,發現被害人江童身體都是傷痕,隔天早上我們帶被害人江童去驗傷,驗傷完帶被害人江童幼稚園詢問園長及導師發生什麼事,後來園長轉述導師即被告的話,說應該是被害人江童中午不睡覺、尿濕褲子、哭鬧不肯換衣物,過程中施力過當導致被害人江童受傷,但醫生說這個傷口像是被打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證人乙○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試讀第1、2天下課我去接被害人江童時都說明天還要去上課,而案發當天我去接被害人江童回家的時候,被害人江童就哭著跟我說他不要去上課了,當天晚上甲○在家幫被害人江童洗澡的時候發現他身上有傷,10月5日之前,並沒有發現他身上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8頁)。另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在10月5日幫被害人江童洗澡時發現他受傷,隔天一早就帶他去就診,我發現被害人江童受傷時,問他為何受傷,他只是一直說不要去上課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證人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幫被害人江童洗屁股的時候發現被害人江童的肚子跟背都是傷,我就問我先生今天去接被害人江童回家的時候,有沒有發現什麼異狀,我先生說被害人江童跟他說不要去上課。當天被害人江童就一直哭、一直哭,我以安撫他為優先,隔天早上再帶他去豐原醫院驗傷,我們在105年10月6日、7日都有去驗傷,因為社會局建議做1次全身性的驗傷,所以才在10月7日又去醫院驗傷,10月6日去驗傷的時候,醫院有通報社會局。本案發生之後,被害人被害人江童就拒絕去上課,出現情緒不穩定的情況,現在還在醫院接受小兒身心科的治療,被害人江童身上出現的傷,是我在10月5日幫他洗屁股的時候才發現的,10月3日至10月5日被害人江童在家裡並沒有碰撞跌倒或受傷的情況,案發前我和我先生也不會因為被害人江童哭鬧抱他而導致他受傷的情形,本案卷附被害人江童受傷的照片,是案發當天晚上拍的等語(見原審第76頁反面至83頁)。互核證人乙○、甲○上開陳述,並無彼此衝突或矛盾之處,衡以證人乙○、甲○於105年10月3日甫將被害人江童送往福錄貝爾幼稚園試讀,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證人乙○、甲○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證人乙○、甲○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被害人江童於105年10月6日經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挫傷、腹壁挫傷、後背部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乙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另被害人江童於該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亦記載被害人江童於急診時,發現其身上有多處挫傷痕跡,其右前胸、腹部、背部均有挫傷、發紅的情況(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觀之被害人江童之受傷情況為挫傷、瘀青,顯非單純輕拍或抱緊之動作足以造成,且被害人江童經醫院診斷之傷勢,與證人乙○、甲○前開所述被害人江童受傷之情況亦屬相符,是證人乙○、甲○上開所述,應堪可信。
⒉又被害人江童於案發後之105年11月29日、12月30日經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均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24頁)。另經該院安排心理諮詢,諮詢結果認為:被害人江童原較屬於安全型依附的孩子(按即該小孩在陌生環境中,當主要照顧者在身邊時,可以自由探索環境、與陌生人互動,當主要照顧者離開時,會難過哭泣,當主要照顧者回來時,小孩會很快靠近照顧者尋求安撫),於本案發生後依附型態較偏向反抗型依附(按即此類型的小孩即使主要照顧者在旁邊,面對探索及陌生人時仍會感到焦慮,主要照顧者離開時,小孩會非常沮喪,當主要照顧者回到身邊時,小孩又會變的矛盾,明明想跟照顧者保持親近但卻又充滿憤怒),情緒較偏向退縮,對於學校活動有較多負面反應,會想要避開或努力逃避相關可能想起創傷事件的活動、場所,認知上有負面改變,減少參與過去喜歡活動的興趣,社交上較退縮,具夜驚及夢遊的情況,另被害人江童表現出害怕壞老師。被害人江童自105年11月迄今共接受遊戲撫育學習共38次,在治療情境中,被害人江童對學校有顯著負向情緒,有程度較高的焦慮,提到老師仍有害怕的情緒,會有整個人僵住的反應,提到學校或老師,仍會以「因為我哭哭,巧虎被打」來表示,當姐姐分享上學後的正向事件,被害人江童也沒有呈現有興趣或較正向的回應等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兒科心理業務單、親子諮詢中心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61頁、原審卷第58頁),並經鑑定證人即上開個案臨床心理師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以下)。是被害人江童於案發後,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心理諮詢結果,對於「學校、老師」呈現負面情緒、退縮、逃避、害怕之反應,可見被害人江童就本案而言,確實經歷相當程度之創傷事件,並非僅係被告單純輕拍或抱被害人江童得以造成。
⒊再者,本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
訪視結果亦發現被害人江童身上呈現多處外傷性挫瘀傷,尤其位於前胸、背部處,應為不當外力造成,同時被害人被害人江童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徵,高度懷疑遭受兒童虐待之可能。該中心調查結果另記載:被告表示案發當天中午,被害人江童因多次哭鬧行為,被告除協助安撫外,因擔心影響其他小朋友,故有將被害人抱起離開教室,被害人江童當下有掙扎反抗,被告雙手遂用力抓被害人江童腋下,因被害人江童不願意換褲子,故被告有拉被害人江童肚子部位更換褲子等節,該中心訪視結果並認為被告說詞反覆不一,應有不當對待情事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另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亦認為「…依據心理師評估報告,個案(按即被害人江童)上幼稚園受到較不適當的對待,…身上有瘀青的狀況後出現行為以及情緒的改變,臨床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徵。綜觀病歷資料以及驗傷結果顯示,個案大都呈現多發性外傷性挫瘀傷,尤其位於前胸和背部處,此點應為不當外力所造成,同時個案臨床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徵,因此高度懷疑遭受兒童虐待…」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至73頁)。依上,均足以佐證被害人江童在幼稚園就讀期間受到不當之外力對待。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江○○(即被害人江童)的傷
勢是否因妳造成?)是」、「(你認為被害人江童會受傷,是妳如何造成?)應該是因為我在抱他、安撫他的過程中,他一直哭鬧、掙脫,我可能在這個過程中有施力不當的行為,進而導致其受傷」、「(事情發生之後,妳如何向園長陳述此事?)事情發生隔天,因為家長有到幼稚園詢問這件事,後來園長有請我回想一下,然後我才想到說是不是因為我所說的這個過程,造成被害人江童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8頁),其事後雖否認有傷害江童,並辯稱:我的指甲是短的,我抱被害人江童的時候不可能造成他受傷,我們學校不知道是哪一個家長在慈濟醫院上班,他說有看過證人甲○去那邊看過精神科,且甲○的朋友均稱她為「虎媽」云云,被告並提出其本人及被害人江童背部受傷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2頁);然被告所提其本人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從證明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關,且被害人江童所受之傷勢為挫傷、瘀青,亦非必然是留長指甲之人始足以造成。又上開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妳治療到106年9月的這樣一個狀況,妳剛才提到說他對他父母的依賴性很高,他有無可能是被父母虐待或者曾經毆打過,或因為父母的因素所導致的?)這個部分就我在治療中的觀察,我覺得他們父母跟孩子之間的關係是還蠻安全的依附關係,比如他治療完,他就會很開心地奔跑到爸爸、媽媽身邊,然後抱著爸爸、媽媽,那個情緒是開心而且滿足的」、「(根據妳的專業學識,他這樣的一個狀況,比如說他跟父母的依賴程度,或者其他的綜合因素來判斷的話,他所產生的夜驚或夢遊的狀況,可不可以排除是因為父母的因素或者父母的不當對待所導致的?)這個部分的話,我認為應該是可以排除的」、「(為什麼?)因為就父母所描述的時間點的話,他在進入學校之前是沒有這些狀況的」、「(在進入學校之前沒有這些狀況,是進入以後才有?)對」、「(有無辦法從他跟父母之間的互動來判斷?)他跟父母的互動就像我剛才講的,就是他只要一出治療室他就會馬上去找爸媽,那個依賴的程度是很夠的,也就是爸媽提供他的安全感是很夠的,再來就是,因為相較之下,剛開始他跟我是不熟悉的,所以他還是會整個依附在爸爸、媽媽身上,也就是他們那個依賴或者信任感是還蠻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依上開鑑定證人丙○○之證詞,江童與其父母乙○、甲○之互動關係良好,應可排除乙○、甲○對江童有不當之對待,被告辯稱:甲○曾至精神科就診或甲○之綽號為「虎媽」云云,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江童所受之上開傷勢,顯係被告所造成,至為明確。被告事後改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江童的傷勢是如何造成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手抱幼童施力不當而用力抓其人身體,極有可能造成幼童
受有傷害,該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為一般具理性及基本智識程度之人,均能預見。被告為幼稚園老師,受過相關之教育,具一定之社會經歷,自難諉為不知。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傷害罪,包括傷害他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有意識地為造成傷他人傷害結果之行為(如動手、動腳、拉扯、推擠、施力過當…等),即構成傷害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有出手或以外物毆打江童之行為,惟被告因江童哭鬧,將其抱離教室,確有施力不當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其以手用力抓江童腋下及身體前、後多處之行為知之甚詳,且對其行為可能造成江童受傷之結果,亦可預見,則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江童之直接故意,然其就江童因施力不當而以手用力抓身體前、後所受之傷害,顯有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江童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該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㈣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毆打被害人江童,除造成其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外,另造成被害人江童臉部挫傷等情;惟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雖記載被害人江童受有「臉部挫傷」之情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則載明「驗傷時間:105年10月7日」、「檢查結果:頭面部無明顯外傷」,另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江童臉部的傷是一點點,傷不明顯,外觀看不太出來,我自己都沒發現,根本就不會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月5日我接被害人江童下課的時候,沒有特別印象他臉上的傷,被害人江童那時候剛學會走路,常常會跌倒,有時候不小心跌倒會擦撞到臉部,我沒辦法確定被害人江童臉部的傷是自己跌倒造成還是外力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則被害人江童臉部不明顯之挫傷無法排除係因其自己跌倒所致,是尚難以認定被害人江童臉部之挫傷確為被告毆打所造成,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江童於105年10月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多處瘀挫傷、疑似兒童虐待」(見偵查卷第23頁),然依該醫院於105年10月7日之小兒科心理業務單(見原審卷第52頁),載明被害人江童經測驗後,結果在各分項能力(粗動作、細動作、溝通表達、概念理解、環境理解、身邊處理、人際互動、一般發展等)均在正常範圍;復依據被害人江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親子諮詢中心報告內容(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記載被害人江童被害人江童接受遊戲撫育學習之治療後,夜驚及夢遊的情況有顯著減少,可以從過去在群體中會有哭鬧反應,到目前較冷靜的觀看其他孩子的互動。另經原審函查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函覆稱被害人江童經規則遊戲治療後,依其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之病程,超過1年且症狀持續,屬於復原較緩慢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7000395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又上開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覺得這個孩子心理報告治療的程度,有無改善?)是有改善,他目前也進入學校的狀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害人江童固因遭被告毆打造成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多處瘀挫傷」,惟依上開鑑定證人之證詞及資料顯示,尚難認定已達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傷害結果已有明顯影響於被害人江童之身體或健康,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或第6款所定重傷條件不符,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江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係可預見其以手用力抓江童腋下及身體前、後多處之行為,將造成江童受傷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原審認定係傷害之直接故意,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害人江童於案發時為未滿3歲之幼童,被告身為幼
稚園導師,未妥善照料被害人江童,其所為導致被害人江童受有前揭傷害,更造成被害人江童情緒、心理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負面反應,被告之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乙○、甲○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及甲○於原審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另考量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無不良素行,及其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定,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1萬元,需負擔家庭費用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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