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43號聲請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甲○○定代理人
之2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相對人或債務人如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94年度臺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6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6年2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乙○○對原債權人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前開公司於93年3月16日更名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乙○○自86年7月20日起,持第三人 李全富 、 阮仁輝 、 吳宗源 及 周聰榮 等4人所簽發,經乙○○背書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總計12,794,400元。
詎聲請人持前開支票向債務人乙○○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合計乙○○尚欠聲請人12,794,4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丙○○及債務人乙○○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乙○○業經合法送達,惟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相對人丙○○則於98年12月16日具狀陳稱,其已向本院就前開乙○○所背書之支票,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待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為裁定等語。經本院將相對人丙○○前開陳述狀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後,聲請人具狀陳稱,系爭債權業經聲請人依法多次聲明參與分配,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債務人乙○○對聲請人前開債務之清償。又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乙○○背書之支票影本形式審查,亦足認債務人乙○○確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向聲請人借款,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有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44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城鄉│楓港││1852│田│00│09│80.00│全部││├──┼───┼────┼────┼────┼────────┼─┼──┼──┼──────┼─────────┼──────┤│002│彰化縣│大城鄉│楓港││1858│田│00│16│33.00│全部││├──┼───┼────┼────┼────┼────────┼─┼──┼──┼──────┼─────────┼──────┤│003│彰化縣│大城鄉│楓港││1859│田│00│15│32.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