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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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04號原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 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程 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潘怡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柒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
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4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3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訟程序中陸續追加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最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40,461元,及其中152,132,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54,179元自民事準備七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53,942元自民事準備十六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194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原稱為交通○○○區○道○○○路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有行政院公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13頁),並經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11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依次變更為 吳木富 、趙興華,法定代理人吳木富於105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趙興華於
105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5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狀、交通部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1號函、105年11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區○道○○○路局105年10月7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六第42、44、48、5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相符,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101年5月28日申報竣工,
102年1月8日驗收完成,惟兩造就工程款結算尚有爭議,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計158,540,461元,說明如下:
⑴結算數量(不含第10號契約變更)不足部分尚應給付51,765
,722元: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28日竣工,竣工前後伊陸續提送竣工數量計算書,惟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加註審查意見,要求伊修改刪減數量,然伊認為系爭工程應以實作數量辦理計價結算,短計數量部分工程款計51,765,722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合計」欄位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3、E.4、E.8、E.13⑵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第
1及2項、第231條第1項、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⑵被告逕行核定單價過低,尚應給付不足價款56,903,945元:
系爭工程歷經11次契約變更,被告均未考量實際狀況、未經兩造合意議價,即逕行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核定不合理偏低之單價,伊主張應依合理單價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不足價款56,903,945元(如附表2「原告主張」「合計」)。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E.5、E.13⑷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第1及2項、第231條第1項、第14
8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採購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⑶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應變更調整單價,應給付原
告49,870,794元:依系爭契約E.5⑵及一般條款E.13⑷可知工程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或性質在實質上有顯著之變更時,即就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逾30%部分應以契約變更之方式,由兩造協議合理調整契約單價,被告卻未依契約變更調整新單價,逕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伊得請求就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重新調整合理單價,據此核算被告尚應給付49,870,794元(如附表3「原告主張」「合計」)。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E.13⑵、E.5、E.13⑷、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第1及2項、第231條第1項、第148條誠信原則、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採購法第6條平等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⑷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58,540,461元,計算如總表「原告主張」「合計」所示。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40,461元,及其中152,13
2,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54,179元自民事準備七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53,942元自民事準備十六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就原告主張各工作項目,業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
依實際驗收合格數量、系爭契約單價及契約變更書單價,計價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張無理由,理由如下:
⑴竣工數量給付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2約定,竣
工文件係由原告先行製作再提送予監造單位核可,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所提竣工數量資料本有修改權利,且原告為承包商,有可能不實增列竣工數量浮報工程費用,被告須透過監造單位把關原告所提資料正確性。而被告及監造單位僅核可原告竣工數量計算書所載之總竣工數量,僅抽查確認個別施工位置所示施工數量是否正確,而未逐一審查個別施工位置、項目之施工數量,亦未核對各別施工位置之施工數量累計之竣工數量與整體竣工數量是否相符。原告應提出施工過程之相關施工紀錄(自主檢查表、施工圖、監造單位註記抽查結果之施工抽查紀錄表、施工抽查申請單等),以證明其實際施工數量。
⑵新增工項單價部分:伊編列新增工項之單價時,係依一般條
款E.5、E.13⑸辦理,並無不合理,伊自得決定變更契約書單價。且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並非新增工項單價之考量基礎,原告既未提出歷次契約變更書(除第10次契約變更書外)單價有不合理之說明或證據,自不得僅以其實際支出金額、工程會單價高於契約變更書單價,而請求給付差額。另依一般條款E.6之約定,倘原告不同意伊逕行核定之契約變更書,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原告既未於7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不得於本訴中為相異主張。
⑶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逾30%之單價部分:
依一般條款E.4、特定條款壹、三、注意事項(38)約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係估計數量,倘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伊仍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原告實作數量計價予原告,並無超過詳細價目表一定比例數量即需辦理契約變更之約定。原告主張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逾30%部分,應調整單價云云,應屬無理。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於98年6月1日開工,工程期限約定為913日曆天,嗣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0日起陸續開放通車,於101年5月28日竣工,101年9月6日辦理初驗,10
2年1月8日驗收完成等事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1頁反面),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竣工數量不足部分、新增工項單價過低部分、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應變更調整單價部分之差額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原告此3項請求析述如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竣工數量不足部分之工程款5,842,296元(詳如附表1):
㈠按兩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3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
目,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E.4約定:「本工程或工作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E13⑵工程數量之增減之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契約內任何工作項目數量有增減時,仍按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3、184、186頁),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按契約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故首應認定系爭工程竣工數量是否有未經被告計價給付予原告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關於實際完成數量之認定,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明:「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依一般條款T.竣工及驗收章所約定:承包商即原告應在工程累計實際進度達50%、75%之月份,將已完成工程之竣工圖提送工程司代表審核,工程竣工後14日內,則應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代表審查後,由工程司辦理初驗,竣工文件包括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附結算明細表及契約另有約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倘工程司發現任何工程之全部或部分瑕疵而不能接受時,可循初驗不合格、驗收不合格程序辦理,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完全相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不致降低通常使用效能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主辦機關檢討不必拆換,且拆換確有困難時,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3頁)。準此,原告在系爭工程進度50%、75%及全部竣工時,需陸續提交竣工圖送工程司審核,最後竣工時,再一併提送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結算明細表等件,則被告即應負有審查上開竣工文件辦理結算驗收之協力義務,則被告既以102年5月10日工字第1020015505號函核定竣工數量計算書、竣工圖、被告工程司代表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以100年10月31日(
100)FTH61字第00475號函核定「L3接收H42標及52標剩餘土石方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則此等已經被告核定之數量,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被告雖否認竣工數量計算書所載數量,辯稱:其與監造單位僅抽查細項施工數量,而未逐一核對原告所提竣工數量計算書所載總竣工數量是否相符云云,又辯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7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並非竣工數量計算書所有項次皆可列入計價之數量範圍內,仍須參照契約相關條款關於計量、計價之約定,方得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39頁)。然承前所述,原告依照被告及監造單位核章之竣工數量計算書所載數量既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核章通過,即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倘未舉出其他數量計算文件(如竣工圖、施工抽查申請單、自主檢查表、施工抽查紀錄表等)堪認有錯誤或相異之記載(詳後述),足以動搖本院心證,尚非不能據為計算總竣工數量之基礎。至於本院委請鑑定單位依系爭工程之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施工抽查申請單、自主檢查表、經監造單位註記抽查結果之施工抽查紀錄表等資料,依鑑定附表4所載欄位逐項鑑定及填列說明(並應列載計算式,及詳述各工項之實作數量係如何計算),雖經被告指摘鑑定單位就附表4之甲.1.3「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甲.二.28「基樁完整性檢驗(六條測線)」、其他工項甲.八.增28「H型鋼樁」、丁.三十二「級配碎石粒料底層」等項未依上開資料逐項鑑定說明而逕採用竣工數量計算書之數量云云,惟被告亦未舉具體反證證明竣工數量計算書所記載之細項施工數量有何錯誤,或經被告核算有與其他數量計算文件不符之情形,則被告空言否認竣工數量計算書所載細項施工數量,不能遽予推翻其證明力,合先辨明。
㈡細究被告對於附表1「契約單價或被告逕行核定的單價」、
「被告實際給付數量」、「第10號契約變更被告給付數量」、「扣除第10號契約變更後被告給付的數量」等欄位數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83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就兩造爭執之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驗收合格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所載之廠商實際施工數量(E)」等部分,分述如下:
①附表1項次甲.一.3「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本項數量為97,383,81㎥,扣除第10號契約變更後,被告給付數量94,409,41㎥,而原告實作數量為170,349.32㎥,竣工數量計算書蓄意少列等語,無非以監造單位100年10月31日(100)FTH61字第00475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0年10月31日函)記載L3暫置場進場(土石)數量為據。按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章4.2.1之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每立方公尺之契約單價包括路幅土石方材料之挖裝;運輸至本工程範圍○○○區○○○○路堤;開挖路段之路基壓實整理,以及完成本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2頁),是以「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工作內容係將路幅土石方開挖,開挖後路基壓實整理,開挖後之土石方近運○○○區○○○○路堤。茲就原告主張數量計算錯誤及鑑定報告認定數量,說明如下:
⒈依竣工數量計算書第2頁記載:「L3土方暫置場」之「數量
」為35,602.21㎥,「說明」欄記載:「100.10.31(100)FTH61字第00475號備查」(即監造單位100年10月31日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4頁),與監造單位10
0年10月31日函記載:「主旨:檢還所送『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接收第H42標及第H52標剩餘土石方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說明:二、旨案經核對完成數量為77,017立方公尺(鬆實比1:1.3)。」及該函附件「土方進場統計表」記載「H52標至L3暫置區」、「H42標至L3暫置」(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可知監造單位100年10月31日函記載之土石方數量應係H52標、H42標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系爭工程「L3土方暫置場」之數量,而非原告施作「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數量。是原告主張以此函文記載之數量除以鬆實比1.3計算原告施作「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L3土方暫置場」為59,771.26㎥云云,應有誤會。至鑑定報告固認「L3土方暫置場」結算數量應為52,156㎥(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頁),惟其依據為竣工數量計算書第44頁:「L3暫置場土方數量計算」「數量」「小計」「52,156」,土方「來源」記載「H52堇」、「H42堇」(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34頁),由此記載可知此52,156㎥數量係他標工程即H42標、H52標移入「L3土方暫置場」之數量,應非原告施作「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數量。是鑑定報告將此52,156㎥認定為原告施作「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數量,亦屬誤會,不能遽採。從而,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仍不足以推翻竣工數量計算書「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於「L3土方暫置場」記載之竣工數量35,602.21㎥,此項自應以35,602.21㎥結算。
⒉附表1-1項次46「橋工結構物土方-匝道B、L3、L4」,按
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章4.2.1之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工項之工作內容為:將路幅土石方開挖,開挖後路基壓實整理,開挖後之土石方近運○○○區○○○○路堤,已如前述。惟查竣工數量計算書第3頁記載:「橋工結構物土方-匝道B、L3、L4」之「用途」為「近運利用」,「說明」欄記載:54,325.23+5,137.38-25,393.87-5,137.38-1,397.95(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5頁),前開數量計算之結果27,532.99㎥來源應為竣工數量計算書第221頁「橋樑及結構工程數量總表」之「構造物開挖」54,325.23㎥、「構造物開挖(日夜施工)」5,137.38㎥、「構造物回填」25,393.87㎥、「構造物回填(日夜施工)」5,137.38㎥、「回填鬆方」1,397.95㎥(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35頁),可知前開計算數量27,532.99㎥係系爭工程於橋樑及結構工程開挖及回填後之剩餘土石方數量,並非原告施作「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數量。鑑定報告採計此部分數量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應無可採。是原告以竣工數量計算書第2頁「橋工結構物土方-匝道B、L3、L4」之「說明」欄位記載之數量主張「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漏計27,532.99㎥,不能採信。
⒊又附表1-1項次47「排水結構物土方-匝道B、L3、L4」部
分,依竣工數量計算書第3頁記載:「排水結構物土方-匝道B、L3、L4」之「用途」為「近運利用」,「說明」欄記載:25,900+13,760.4-13,588.73-4,808.20(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5頁),前開數量計算式結果為21,263.47㎥來源應為竣工數量計算書第937頁「排水工程數量總表」之「構造物開挖」25,900㎥、「構造物開挖(夜間施工)」13,760.4㎥、「構造物回填」13,588.73㎥、「構造物回填(夜間施工)」4,808.20㎥(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36頁),可知前開計算數量21,263.47㎥係系爭工程於排水工程開挖及回填後之剩餘土石方數量,並非原告施作「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數量。鑑定報告採計此部分數量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應無可採。是原告不能以竣工數量計算書第2頁「排水結構物土方-匝道B、L3、L4」之「說明」欄位記載之數量主張「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漏計21,2
63.47㎥。⒋附表1-1項次6「大湳交流道匝道R2改道」部分,依竣工數
量計算表第10頁之記載,「R2改道第一階部份」及「R2改道第二階部份」之「路幅開挖近運利用」數量均為0㎥(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7頁),鑑定單位亦認本項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頁記載「大湳交流道匝道R2改道」之數量7577.2㎥有誤,正確應為0㎥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頁),是本項結算數量應更正為0㎥。至鑑定單位另認「橋工結構物土方-匝道B、L3、L4」之數量27,223.41㎥、「排水結構物土方-匝道B、L3、L4」數量21,263.47㎥,亦係橋樑及結構工程開挖及回填後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或排水工程開挖及回填後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而非屬「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工項,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本院不採之。
⒌此外,附表1-1除前述項次以外部分,查鑑定單位認定其他
項次之數量均與被告結算數量相符(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至9頁),兩造復未指明有何錯誤,結算數量應屬可採。⒍綜上,本院不採鑑定報告就附表1-1項次46及項次47之認定
而應扣減「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10,401.26㎥(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頁),故「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結算數量應為89,811.61㎥,計算如附表1-1「本院判斷數量」「小計(項次1至47)」。再者,原告原主張本項「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第10號契約變更廠商實作數量(F)」為2,97
4.40㎥(見本院卷一第30頁),嗣後改計為0㎥(見本院卷七第199頁)。經查,第10號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甲-一.3「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本次增減」數量確為2,974.4㎥(見本院卷五第130頁),且兩造對附表1「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第10號契約變更被告給付數量(C)」2,974.4㎥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3頁),是「第10號契約變更廠商實作數量(F)」應為2,974.4㎥,則「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結算數量89,811.61㎥應扣除「第10號契約變更廠商實作數量(F)」2,974.4㎥後,如附表1「扣除第10號契約變更後廠商實作數量(G=E-F)」之數量應為86,837.21㎥(計算式:89,811.61㎥-2,974.4㎥=86,837.21㎥)。因「扣除第10號契約變更後被告給付的數量(D=B-C)」94,409.41㎥既已高於上述被告應給付之數量,則原告主張本項「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有結算數量不足云云,委無足採。
②附表1項次甲.二.14「無收縮性水泥混凝土(改無收縮水泥砂漿),350kgf/c㎡」:
按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3371章無收縮混凝土4.1計量明示:「無收縮混凝土不予計量。」4.2計價則有:「無收縮混凝土及施工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相關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施工技術規範第03601章無收縮水泥砂漿4.1計量亦載為:「無收縮水泥砂漿不予計量。」及4.2計價稱:「無收縮水泥砂漿及澆置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相關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六第169頁反面),綜此堪認,原告施作各工項所需附隨施作之無收縮水泥砂漿或無收縮混凝土之相關費用,已含於各施作工項之內,不再另行計量及計價,無論各工項有無指明是否包含無收縮水泥砂漿或無收縮混凝土之費用,原告均不得再額外請求無收縮水泥砂漿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之詳細價目表甲.二.2「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c㎡」及甲.二.1「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單價不包含無收縮水泥砂漿之單價,自是不計價之當然結果,原告請求新增計價項目「無收縮水泥砂漿」,與前開約定不合,核無足採。至於鑑定報告雖建議「預力箱型梁封頭」施作數量應暫列計予原告云云(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0至12頁),惟此部分意見核與依前述施工技術規範就無收縮水泥砂漿不另計量與計價之約定不符,本院不採之。
③項次甲.二.28「基樁完整性檢驗(六條測線)」:
本項結算數量經鑑定單位鑑定為206.6公尺(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3頁),而原告未指出此項鑑定結果有何錯誤,被告亦表示對此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七第145頁反面),堪認本項結算數量應為206.6公尺明確。
④項次甲.二增.80「井筒式基樁,120cm∮(含空打、鋼筋、混凝土、地質改良)」:
查鑑定報告依圖號S1-082及圖號S1-083竣工圖,核算本項基樁施作長度為65.98公尺(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頁),惟被告辯稱鑑定單位所引據之竣工圖並非兩造簽核之竣工圖,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51章4.1.1約定之計量方式及竣工圖,原告實際完成基樁長度為39.4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
6頁)。經查,鑑定報告據以計算基樁長度之圖號S1-082及圖號S1-083竣工圖,確未經監造單位人員簽核(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93、171-94頁),則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不能逕採,仍應參照其他文件而為認定。蓋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451章4.1.1約定:「樁長之計算⑴各式基樁(含試打及載重試驗用樁)之計量長度,應於工作完成後,自樁尖量至樁頂切除面之總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見本院卷六第262頁反面)是基樁長度計算,應以樁尖計至樁頂切除面。而被告自述:基樁坐落於原有基礎頂面上,基樁上方要有15公分深入連結結構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5頁反面),亦即基樁長度計算應另加計15公分深入連結結構物之長度,對原告有利,應屬可採。再對照經過監造單位人員簽核之S1-082竣工圖之「立面圖(A1)」,標示「新設井基」(即基樁)頂面加計「新設帽梁」(150公分)之高程為79.6公尺,橋台原有基礎高程為67.5公尺,加設基礎厚度為175公分至270公分(計算式:175+95=270),以175公分計算(見本院卷七第167頁),則每支基樁長度為9公尺(計算式:79.6公尺-新設帽梁1.5公尺-橋台原有基礎高程67.5公尺-加設基礎厚度1.75公尺+基樁上方深入連結結構物
0.15公尺=9公尺),依鑑定單位及被告均認此部分基樁有
3支,故S1-082竣工圖中基樁長度應為27公尺(計算式:9×3=27)。再依監造單位人員簽核之S1-083竣工圖之「立面圖(A2)」之標示,「新設井基」(即基樁)頂面加計「新設帽梁」(120公分)之高程為73公尺,橋台原有基礎高程為67.5公尺,加設基礎厚度為135公分至230公分(計算式:135+95=230),以135公分計算(見本院卷七第168頁),則每支基樁長度為3.1公尺(計算式:73公尺-新設帽梁1.2公尺-橋台原有基礎高程67.5公尺-加設基礎厚度
1.35公尺+基樁上方深入連結結構物0.15公尺=3.1公尺),鑑定報告及被告均認此部分基樁有4支,故S1-083竣工圖中之基樁長度為12.4公尺(計算式:3.1×4=12.4)。是合計原告實際施作本項基樁總數量應為39.4公尺(計算式:27+12.4=39.4),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適有所據。
⑤項次甲.三.14「地下排水管涵(5cm∮PVC管)」:
原告主張依鑑定單位認定原告施作本項數量為1,353.8公尺(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6頁),如附表1-2所示;惟據被告辯稱鑑定單位所引用之竣工圖並非雙方簽核之竣工圖,且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之約定,埋入混凝土之PVC洩水管之長度,應不予計算,即鑑定單位所認每支PVC管0.7公尺,應扣除埋入混凝土管內之0.4公尺;又鑑定單位認定之附表1-2項次3與項次19數量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且竣工圖中無附表1-2項次18之L3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6頁)。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633章混凝土內面工水溝4.2
約定:「本工作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項目之單價計價。各級混凝土之單價已包含一切附屬工作費用。如……洩水孔……,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七第171頁反面)是混凝土水溝內之洩水孔費用,包含於施築水溝之「混凝土」單價中,不另計價。雖鑑定報告認為:「依據竣工圖圖號DT-001-1內所示及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009~1011頁內登載『支/處;2』及『M/支;0.7』,即按每處2支,每支長0.7M計算,即每處1.4M。」(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其認定每支PVC管之長度為0.7公尺,且應全數列入「地下排水管涵
(5cm∮PVC管)」之計量計價範圍。然對照經監造單位簽核之圖號DT-001竣工圖之「B2型明溝」(見本院卷七第170頁)及「B型明溝」(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06頁),未埋入混凝土之PVC管長度均僅30公分,其餘部分均埋入混凝土中,則每支PVC管應予計價之長度應僅有30公分,其餘埋入混凝土部分之長度費用,揆諸前揭施工技術規範之約定,已包含於混凝土之費用中,而不另計價。是鑑定報告就附表1-2「實作數量(m)[處*1.4m]」欄位中每處2支PVC管以
1.4公尺(計算式:0.7m×2=1.4m)計算長度,應有誤會,本院認定每處2支PVC管計價長度應為0.6公尺(計算式:
0.3m×2=0.6m)。⒉又附表1-2項次3施工位置為「0+060RT~0+193.8RT」與項
次19之施工位置相同,被告抗辯此2項重複計算,應屬可採,故應扣除項次19之數量。另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011頁固載有:「五、大湳交流道L3匝道」之「B型明溝」「S011」(0K+440至18K+490)之長度數量為75公尺(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98頁),然對照圖號D-011竣工圖之「排水設施表
(一)」未見有附表1-2項次18之明溝設施數量(見本院卷七第183頁),是竣工數量計算書與竣工圖既有不符,不能認定原告有施作項次18之PVC管,是此項數量應予扣除。綜上堪認「地下排水管涵(5cm∮PVC管)」應計價之長度為
539.4公尺,計算如附表1-2「本院判斷數量」「合計」所示。
⑥項次甲.三.22「鋼板樁,長度6m」:
經監造人員簽核之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022頁記載「鋼板樁,長度6m」之7處位置之施工數量合計為998公尺(計算式:
25.5+99.5+66+82+100+480+145=998)(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08頁),被告未指明此數量有何錯誤,應認本項結算數量可採認為998公尺。至鑑定報告雖認本項鋼板樁實作數量有9項,合計數量為1,096.6公尺(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8頁),然被告辯稱依照雙方簽核之竣工圖D-11排水設施表(一)明溝表中S011及S012之合計長度為325.54公尺,換算兩側全部使用鋼板樁,總長為650.8公尺(計算式:32
5.54×2=650.8),鑑定報告記載9項數量中之第4至7項次合計總長為727公尺,已逾實際可施作數量650.8公尺,而鑑定報告認定第6項實際可施作數量為80公尺,然依施工抽查記錄表查驗之數量僅有65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46頁反面),實與現場施作環境未合。在被告上述質疑未釐清前,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不足使本院得確信之心證,爰不採之。
⑦項次甲.三.24「溝渠改道施工中臨時排水」:
鑑定單位鑑估本項結算數量為1,391.3公尺(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1頁),即如附表1-3「鑑定數量」所示,其中,依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023頁記載項次4「99.5.25匝道B施工水路臨時改道」數量398公尺之「計算式」依據為「H61-水路改道-PVC管理埋設-匝B北上側-001」之查驗單,項次5「匝道B施工水路臨時改道」數量69.6公尺之依據為「H61-水路改道-RCP管理埋設-匝B北上側-001」之查驗單,項次11及項次12亦記載有相對應之查驗單為憑(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15頁),是項次4、項次5、項次11、項次12等結算數量來源經竣工數量計算書載明為施工抽查申請單,縱未全數提出附卷,但兩造既未指明有其他數量計算文件可反證竣工數量計算書記載有誤,被告僅憑空猜測而無實據足以推翻竣工數量計算書之記載,是應認鑑定單位依竣工數量計算書所認項次4、項次5、項次11、項次12之數量為可採。
又附表1-3項次15「匝道B土方暫置周圍臨時排水」經鑑定報告認定數量為390公尺,雖經原告爭執應依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023頁之記載為565公尺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80頁),然依第2號契約變更書之數量計算書第7頁記載「溝渠改道施工中臨時排水」之數量為390公尺(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26頁),此係辦理契約變更時兩造實際確認之數量,其效力應優先於竣工數量計算書,鑑定報告亦採之,原告主張尚無論據足資證實。綜上所述鑑定報告就「溝渠改道施工中臨時排水」之結算數量認定為1391.3公尺應屬可採。
⑧項次甲.三增.27「鋼筋混凝土管涵,30cm∮,三級」:
查鑑定報告所依據之竣工圖圖號D-012雖無監造單位之簽認(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28頁),但對照已經簽認之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025頁記載,確可佐證本項工程數量合計為
21.6公尺(計算式:7.2+9.6+4.8=21.6)(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27頁),亦為鑑定報告所同意。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圖說文件資為反證,亦未指明竣工數量計算書及竣工圖有何錯誤之處,則本項結算數量為21.6公尺應可採取。
⑨項次甲.三增.29「鋼筋混凝土管涵,150cm∮,三級」:
同上,鑑定單位所據竣工圖圖號D-012雖無監造單位之簽認(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28頁),然對照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025頁記載本項工程數量合計為144公尺無訛(計算式:9.6+12+31.2+52.8+38.4=144)(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2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亦未指明竣工數量計算書有何錯誤,則應認本項結算數量為144公尺。
⑩項次甲.三增.31「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回填」:
鑑定單位鑑估本項結算數量為2902.05㎥(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3頁),被告固辯稱:鑑定單位未檢附「斷面套繪竣工圖」,無法判定真偽,且本部分完成之水溝深度為2公尺,依變更設計圖ET-012所示,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為36.5公分,碎石級配料底層厚度30公分,再扣透水材厚度60公分,故CLSM施作厚度為0.735公尺(計算式:2-0.365-0.3-0.6=
0.735)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48頁反面)。惟依鑑定報告說明其判斷依據為:「⑴檢核依據:A、被告102年5月10日工字第1020015505號函核定之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026~1
030頁(詳附錄22)。B、被告工程司代表101年5月23日以(000)CMFTH61字第00221號函同意備查之「斷面套繪竣工圖」計157張(詳附錄23-不含圖面)。⑵判斷結果如下:A、東行線:19K+640~660之正確平均高度為0.84M(
0.84+0.84)/2=0.84);唯登載為0.89M,故應扣除數量=(0.89-0.84)×1.5×20=1.5㎥。B、19K+080~100之正確平均高度為0.98M(0.97+0.98)/2=0.98);唯登載為1.07M,故應扣除數量=(1.07-0.98)×1.5×20=2.7㎥。C、以上合計應扣除數量=1.5+2.7=4.2㎥。D、本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為:2,906.25M-4.2=2,902.05㎥」(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3頁),可知鑑定報告係檢核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026頁至1030頁記載之「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回填」表列「長度」、「高度」、「平均高度」、「寬度」及「体積」等欄位(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30頁),扣除「平均高度」計算錯誤之部分,而得出本項之結算數量,並未引用斷面套繪竣工圖。故縱無斷面套繪竣工圖,應不影響鑑定單位鑑估結算之數量。至於被告所提DT-012排水結構雜項詳圖之「原有路塹變更處方式」圖示,並未標示水溝之深度為固定2公尺(見本院卷七第184頁),且前開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026頁至1030頁記載之「高度」並非固定值,可知CLSM回填之厚度應依現場實際狀況而有變動,並非固定不變。是被告以前開圖示抗辯水溝深度應為2公尺,扣除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為36.5公分,碎石級配料底層厚度30公分,再扣透水材厚度60公分(見本院卷七第185頁),得出CLSM施作厚度為0.735公尺云云,非可一概而論。鑑定報告依竣工數量計算書之細項數量,鑑定本項結算數量為2,902.05㎥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錯誤之處,應得採用。
⑪項次甲.八增.15「橫檔,水平支撐/角撐」:
對照結算明細表(附表)記載,項次甲.八增.26「H型鋼樁(10m,300*300*10*15@80cm,含接樁,不含水平支撐,含輔助工法)」、增27「H型鋼樁(13m,300*300*10*1
5@70cm,含接樁,不含水平支撐,含輔助工法)」、增28「H型鋼樁(16m,300*300*10*15@60cm,含接樁,不含水平支撐,含輔助工法)」(見本院卷二第20頁),固記載「不含」水平支撐,但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377至1380頁之甲.八增.26、增.27及增.28工項,均寫明「含」水平支撐(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46至171-149頁),是水平支撐之數量應於甲.八增.26、增.27及增.28計價計算,而不應於項次甲.八增.15再重複計算。原告既無其他數量計算文件足可推翻竣工數量計算書之記載(見本院卷六第282頁),則採竣工數量計算書認定774.69T為本項結算數量,應無不當。又本項結算數量雖為774.69T,但其中601.5T已於第10次契約變更在案,此有第10號契約變更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增甲-八.15「橫檔,水平支撐/角撐」「本次增減」「601.5」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0頁),原告漏未扣除,是本項於附表1「第10號契約變更廠商實作數量(F)」之數量應為601.5T,則「扣除第10號契約變更後廠商實作數量(L=K-F)」之數量應為173.19T(計算式:774.69T-601.5
T=173.19T),始為可採。⑫項次甲.八增.25「後庄街東行線基樁施工臨時構台」:
查原告應有施作「後庄街東行線排樁施工構台」數量144.9㎡之事實,此經監造單位人員簽認安全支撐組立抽查紀錄表記載明確(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72頁),且有施工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76頁),亦為鑑定報告所採(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9頁),應堪認定。另「匝道B(P4)大排水溝支撐構台」施工圖中「排水溝H型鋼平面圖」及「B-B覆工鈑固定詳圖」之標示,施作1m×2m覆工鈑之面積為600公分×600公分(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77頁),足見原告應有施作施工平台(相當於覆工鈑面積)36㎡(6m×6m=36㎡)。兩項合計原告施作數量應為180.9㎡(計算式:144.9㎡+36㎡=180.9㎡)。至於原告另提「匝道B0+573~0+613施工平台」之施工抽查申請單因未經監造單位簽認(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175頁),原告據此主張本項實作數量為186.9㎡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83頁),即難逕採。
⑬項次甲.八增.28「H型鋼樁(16m,300*300*10*15@60cm,含接樁,不含水平支撐,含輔助工法)」:
原告及鑑定單位均認本項結算數量為33.98公尺(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50頁反面),應堪採認。
⑭項次丙.一「安全護欄」:
依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01525章橋梁工程施工作業安全一般要求4.2計價約定:「各橋梁工法之臨時支撐構架、級配料或混凝土基礎、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撐與欄杆之安裝與拆除及橋梁施工所需之安全設施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橋梁工法相關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足認兩造已明確合意各橋梁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撐與欄杆之安裝與拆除,及橋梁施工所需之安全設施等費用,均已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各橋梁相關之工作項目內,不再另給付其他臨時支撐與欄杆及安全設施等費用。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安全護欄數量為27,554.91公尺,而依照前揭約定,橋梁之橋墩、帽梁、橋面板等位置之護欄數量不予獨立計價,故應計價之安全護欄數量應為10,338.84公尺(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1至32頁)。此數量既低於被告同意計價之數量12,388公尺,本項工程自無給付數量不足之情形,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⑮項次丁.四「交通錐」:
「交通錐」設備係作為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用途,具有可重複使用性,故除契約編列之數量不足以支應最高尖峰時之使用量及損耗量時,原則上應以原契約約定之數量作為結算數量。依第1號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之記載,交通錐之契約預估數量為538個(見本院卷五第64頁),再依原告所提材料/設備抽驗申請單等文件(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319至171-329頁),實際上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之交通錐數量僅400個(計算式:200+200=400)(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319至171-320頁)。而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431頁既記載「依實際查驗數量」(共1100個)(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71-318頁),而實際上僅有400個經過監造單位查驗,其餘數量並未經過查驗,故難逕採竣工數量計算書所載1100個,本項應認定數量為400個。至於鑑定報告認為本項結算數量為1300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9頁),係推測查驗單單號編號002、003、005為可採(鑑定報告第三冊171-32
0頁),卻不認採已存卷之查驗單編號004、005(見鑑定報告第三冊171-320、321、322頁),難認信實。
⑯項次丁.二十四「鋼板圍籬(H=2.4m)」:
鑑定報告認本項結算數量應為10,371.05公尺(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0頁),係以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439至1441頁所列細項數量,比對現有之施工抽查申請單等文件(若無施工抽查申請單,則以竣工數量計算書所列細項數量為準),並扣除重複計算之數量所得結果,此經鑑定報告記述綦詳(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0頁),核無不當。被告指稱鑑定結果有誤卻未提出有利反證(見本院卷七第152頁),尚無可採。
⑰項次丁.三十「黃色定光燈」:
依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447頁及結算明細表(附表)記載,項次增.四十「施工護欄(借用及歸還運費),2m/塊,運具<30km」結算數量為3,259塊;項次增.四十一「施工護欄(借用及歸還運費),2m/塊,運具<50km」結算數量為1,
662塊(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鑑定報告第四冊第171-356頁),故黃色定光燈之設置數量應為9,842公尺【計算式:(3259+1662)×2=9842】(見鑑定報告第四冊第171-354頁)。而此項施工護欄及黃色定光燈於施工期間之保管維護責任,應由施工廠商即原告負擔,並隨施工護欄一併移設,不另計價,至移設時所產生之損耗,倘無特別約定原告得額外請求損耗,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為鑑定報告所肯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2頁)。原告主張:移設護欄時須重新佈設黃色定光燈,無法重複使用云云(見本院卷六第
284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兩造特別約定足憑,難以遽採。是本項結算數量應為9,842公尺,與被告計價給付之數量相同,即無給付不足。
⑱項次丁.三十二「級配碎石粒料底層」:
鑑定報告認為本項結算數量為2,043.86㎥(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2頁),兩造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七第153頁),應堪採信。
⑲項次丁.三十三「液化瀝青透層」:
鑑定報告認為本項結算數量為10,631.74公升(見鑑定單位第一冊第42頁),高於原告主張之結算數量10,240.19公升,而被告既對此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七第15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本項結算數量10,240.19公升為可採。
⑳項次庚.一.8「交通指揮人員(義交協勤)」:
鑑定報告認為本項結算數量為2948人時(見鑑定單位第一冊第44頁),與原告主張之結算數量相符,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七第153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本項結算數量2948人時為可採。
㉑項次乙--十「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項次丙--十九「
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項次戊--十六「環境保護措施費」:
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8之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如有變更設計,應以契約變更處理;如無變更設計,其費用不予增減……」(見本院卷七第119頁)是系爭工程中一式計價項目,倘因變更設計,致實作實算之工數量有所增減,應併為調整一式計價工程項目之費用;倘無變更設計,原告不得主張實作數量與契約預估數量不同而增減計價費用。準此分別以觀:
⒈就附表1項次甲.一.3、甲.二.14、甲.二.28、甲.三
.14、甲.三.22、甲.三.24、丙.一、丁.四、丁.二
十四、丁.三十、丁.三十二、丁.三十三、庚.一.8之實作實算計價工程項目,本屬原契約已有之工項,就非因變更設計而有實作數量增減部分,依前揭約定,無須調整一式計價工程項目之費用;就變更設計以致數量增加部分,被告亦已就變更設計增加部分,給付一式計價項目「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之費用,此有歷次契約變更書(除原告未請求第10號契約變更書部分)之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6、77、88、96、104、109、115、120、127、133、140頁),是就此部分各工項實作實算工程數量變更部分,原告應不得另為請求調整一式計價之費用。
⒉另附表1項次甲.二增.80、甲.三增.27、甲.三增.29
、甲.三增.31、甲.八增.15、甲.八增.25、甲.八增.28則均因變更設計,致實作實算之工數量有所增減,原告請求併為調整一式計價工程項目之費用,則屬有據。查「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占原契約總價之1.05%、2.03%、0.73%,此有監造單位104年9月14日世曦營管字第1040020321號函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五第54頁),故原告請求此3項一式計價費用分別按第7號契約變更書之比例0.55%、0.16%、
0.63%計算(見本院卷七第109頁),低於原契約約定之比例,應堪認採。
㉒綜合上述各項原告得請求竣工數量給付不足之工程款合計為5,842,296元,計算如附表1「本院認定」「合計」。
五、原告得請求新增工項單價給付不足金額44,911,689元(詳如附表2):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之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
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是依兩造約定,因契約變更新增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工項,而無法引用原契約單價時,應由契約雙方協議新單價,原告得請求按新單價計價之工程款。本件新增工項單價,既係由被告自行核定,而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主張應按市場行情等因素,另定合理之單價,符合前揭約定之精神,應屬公允。
㈡又一般條款E.6約定:「除非工程司另有通知,承包商應依
核定之契約變更書進行施工。若承包商對契約變更通知之條款及內容不同意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7日以內,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說明其不同意之處及所引用之契約文件條款及內容,並針對有關項目提出修正意見。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原告若對被告契約變更通知之條款及內容不同意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7日內,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倘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該契約變更。經查,第1號契約變更書之「承包商簽認」欄位、第2號契約變更書之「承包商簽認」欄位、第3號契約變更書之「承包商簽認」欄位、第4號契約變更書之「承包商簽認」欄位、第5號契約變更書之「承包商簽認」欄位、第6號契約變更書之「承包商簽認」欄位、第7號契約變更書之「承包商簽認」欄位、第8號契約變更書之「承包商簽認」欄位、第9號契約變更書之「承包商簽認」欄位、第11號契約變更書之「承包商簽認」欄位中,均有記載兩造就契約變更數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對於被告來函囑咐用印一事礙難辦理之備註(見本院卷五第61、68、74、80、88、
99、107、111、117、123頁),可見除第10號契約變更書非本件爭執範圍外,原告對於被告歷次所提契約變更書均表明不同意,故僅由監造單位及被告拓建工程處於契約變更書上核章用印,而記明原告礙難用印,自可認為原告已於期限內對契約變更書提出異議,不生前開一般條款E.6視為原告已同意契約變更之效力。被告引用一般條款E.6約定,辯稱原告未異議,視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8之約定,系爭工程中一
式計價項目,倘因變更設計,致實作實算之工數量有所增減,應併為調整一式計價工程項目之費用;又倘無變更設計,僅係實作數量與契約預估數量不同時,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即不予增減。則原告請求之附表2工程項目除項次乙-十、丙-十九、戊-十六外,因變更設計致實作實算之工數量有所增加,原告請求併為調整一式計價工程項目之費用,應予准許。又「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係占原契約總價之1.05%、
2.03%、0.73%,亦如前述,而原告請求此3項一式計價費用分別按第7號契約變更書之比例0.55%、0.16%、0.63%計算,低於原契約比例,應可採取。
㈣至於原告主張施工工時縮短、工率降低、應增加工資部分,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三、注意事項⑴及(27)、2、⑴、C即已明訂:「⑴本工程係在維持原有高速公路等交通情況下施工,施工現場十分狹窄,且須分階段施工,廠商應對施工程序、各項工率特別予以考量。……(27)竣工前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2.與高速公路有關之交通維持:……⑴交通管制應注意事項……C.管制範圍應以施工確實需要之路段為限,若因施工需要使用車道部分,應事先經工程司同意,並以施工實際需要之最小範圍予以管制,惟應以最短時間內迅速完成施工後恢復開放行車。」(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七第283頁反面),是兩造約明系爭工程必須在維持原有高速公路等交通情況下施工,原告應特別考量施工程序、施工工率,且因施工需使用車道時,應事先經工程司同意,以最短時間內迅速完成施工,恢復開放行車。是系爭工程縱有原告主張於早上8時至9時及下午4時至5時,不能進出高速公路,而有影響工率之情事,亦經前開契約特定條款明確約定,為原告於締約時應納入考量之因素,原告不得事後以此為由請求調整契約單價或請求增加給付。鑑定報告認為工資應再乘以1.125倍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㈤另就原告主張物價調整部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6⑴約
定:「本條所稱物價指數及營造工程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係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中增減率。」(見本院卷四第174頁),是僅約定物價指數之依據來源,並未限制兩造就新增工項核計合理單價時,不得採用或兼採用鋼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物價指數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另一般條款E.⑸亦僅約定:「……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所謂「市場價格波動情形」應不受限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已,自無不得採用或兼採用前述三種物價指數之理,此據鑑定單位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15頁)。綜此,鑑定報告依憑工程上常用之物價指數變動率,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S.4約定「單價議定月份即為該新增單價之基本月份」,而工程實務咸採「竣工日與決標日」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變動率;又因98年4月決標日至101年5月竣工日間物價動變動情形劇烈,其中以鋼筋及金屬材料之變動率達30%以上更顯劇烈,若僅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計算物價變動率,不能真實呈現鋼筋及金屬材料之合理單價,因此鑑定報告就鋼筋及金屬材料採「鋼筋物價指數」或「金屬製品物價指數」,其餘採「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計算物價變動率,其結果應較符合市場行情,業經鑑定單位函覆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七第215至216頁)。蓋工程估價方式並非唯一,本件鑑定報告有部分工項採用鋼筋物價指數、部分採用金屬製品物價指數、部分採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均屬合理鑑估之依據,除被告能指出有何明顯誤算或違反工程估價原理之處,實不能遽指為不當(見本院卷七第
268至281頁)。至被告辯稱依「實際施工時間」物價指數計算變動率云云,與前揭契約約定不符。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98年6月至101年5月間,鑑定時間則於104年12月以後,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詢價資料供鑑定單位參考,鑑定單位即使實際詢價也無法回溯取得施工當時市場價格,故鑑定單位兼採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相關歷史資訊及原告所提當時實支憑證之單價,據以計算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七第216至216頁),應非全然無據。被告質疑鑑定單位未實際詢價云云,昧於現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逐項判斷各工項單價如附表2「本院認定」
所示,原告得請求新增工項單價差額工程款計44,911,689元,計算如附表2「本院認定」「合計」欄所示。
六、原告不得請求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調整單價工程款(詳如附表3):
㈠按一般條款E13⑵工程數量之增減及⑷工程性質變更之約定
:「⑵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契約內任何工作項目數量有增減時,仍按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⑷當契約內某工作項目性質在實質上有顯著之變更或主辦機關要求承包商變更契約所規定之施工方式(設備)時,其計價標準應經由主辦機關與承包商議價訂定,作為辦理契約變更書之依據。惟該新單價僅適用於本項工程性質變更之範圍。」一般條款E.8:「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一般條款E5:「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本院卷一第
184頁),是契約內工作項目之性質在實質上有「顯著」之變更,或主辦機關要求承包商變更契約所規定之施工方式(設備),或工程司指示辦理契約變更時,得議定新單價。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超出原契約數量30%以上之施作數量,於性質上有顯著之變更,或主辦機關要求承包商變更契約所規定之施工方式,或主辦機關有指示變更時,始得請求被告重新議定新單價,並請求被告按新單價計價給付。兩造契約既已明訂如上,原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遲延給付、誠信原則、採購法第6條平等原則以請求調整單價,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固主張實作數量超過契約預估數量達30%之工項中,有部分工項實作成本已高於契約單價,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云云。惟兩造既約定工程數量增減及性質變更以30%及顯著變更為其要件,顯經兩造磋商合意所為締約決定,原告又未具體指明有何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致依此約款履行之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
㈡審以原告主張依鑑定單位認定其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達30
%以上,屬施工條件實質上有變更部分云云(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6至157頁),惟查:
⑴鑑定單位固認有數工項因變更設計,造成實際原地面的高程
與開挖高程之變化情形與原設計不同,施工地點與原設計不同及因大量增加數量導致原設計編列單價分析所依據之要素,發生顯著之變更,亦即所應施作之項目在實質上確有顯著之變更;變更要素如下:①開挖及裝載工率、搬(載)運之距離變更。②施工人員及機具進場途逕變更,施工效率隨而變更。③施工材料搬運途逕、存放地點及方式、搬運距離等效率變更。④施工管制方式、管制時間與人力、管制設備等變更。⑤現場調度、施工計劃、安排等變更(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6至157頁)。惟未具體敘明各該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情形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實質內容有何不同,無從比對有何「顯著」之變更致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之情形,不能遽予採認。參以鑑定單位製作合理單價分析表時,所引工項名稱、數量均為一致,而無從認定施工條件有何不同,例如:鑑定單位製作之編號01「壹.一.3:壹.一.3;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單價分析表(見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71-821頁),僅係調整細項「供料工料」之「單價」,未見有施工條件顯著變更之因素,不能認定施工條件顯著變更,原告請求調整該工項單價即不應准許。另就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方面,承前所述,此等工率影響應屬原契約約定之施工條件,非施工條件變更。鑑定單位研判影響進度1小時、工率降低12.5%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71-821頁),亦為本院所不採。
⑵其他經鑑定報告指明施工條件變更之工項:
①編號6「一.16路肩及中央分隔帶填表土」:
鑑定報告雖依「甲.一.16路肩及中央分帶填表土」單價分析表之工作內容判斷其原設計的施工方式為:「傾卸車」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後直接傾倒於回填區內,而後藉由「人工」將土方整平,實際施工時配合被告「土方不落地」的要求,為避免傾卸車於傾倒土方時,土方掉落至車道上,實際施工係用挖土機將卡車上的土方挖取至分隔島上直接回填,而非原設計「直接傾倒於回填區」,故實質上施工方式確已改變,將進而影響工程施工單價(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7頁),惟被告否認有上述變更指示施工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六第142頁),原告亦未補充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認定被告有指示變更「土方不落地」之施工條件,此項不予採信。
②編號8「二.26透水材料回填」:
查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二.26透水材料回填」之依據,係比對竣工圖之圖號S1-082、圖號S3-099及圖號DT-001-1之圖面(見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71-729、171-730及171-732頁)。惟此3張圖面性質均為竣工圖,記載原告最終完工結果,無從得知原始契約之設計為何,自無從比對確認有無變更設計,更遑論判斷其變更是否顯著。又前述圖號DT-001-1竣工圖上標示「非織物」之設計,尚無足證明與「二.26透水材料回填」有何關聯性,不能據此認定為「二.26透水材料回填」之追加變更設計。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判斷本項有施工條件之顯著變更,依照前揭約定,原告自不能請求本項調整單價工程款。
③編號9「二.27全套管鑽掘樁,120cm∮」:
本項雖經鑑定報告認為變更設計加大基礎之緣故,造成實際施工地點(福德一路)之作業空間遭受限縮,致施工機具站立及開挖高程之變化情形與原設計不同,且大量增加數量(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8頁)。惟比對大湳交流道匝道R3高架橋平面、立面圖之竣工圖(圖號S3-002)與細部設計圖(圖號S3-002)(見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71-733頁),本項係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並無顯著變更。且依地方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書第36頁圖5.5-4○○○區○○○道路以施工圍籬做區隔,並無互相干擾之情形,無因變更設計加大基礎,造成作業空間受限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143頁)。況單純施工數量之增加,非可當然認為施工條件變更。因此,被告所舉上述反證已足動搖本院心證,原告主張本項因施工條件顯著變更而有調整增加施工單價之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④編號35「八.8竹節鋼筋,SD420W」、編號36「八.9軀體模板(大地工程)」:
鑑定報告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見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71-83
9、171-837頁)係引用原既有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預算),僅加計物價調整款及正常工時從8小時縮短為6小之工率降低12.5%(該2項均非施工條件變更,已如前述),堪可推認鑑定單位進行估價條件與原契約之估價條件,本質上並無不同。又僅憑變更後「場鑄排樁擋土牆」之細部設計圖(圖號G-011)(見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71-734頁),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施工方法有何較為困難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1頁),且據被告提出施工方法之反對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則本項工程是否確有施工條件困難之顯著不同,尚不能確信。
⑤編號37「丙.一.安全護欄」:
依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01525章橋梁工程施工作業安全一般要求4.2計價約定:「各橋梁工法之臨時支撐構架、級配料或混凝土基礎、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撐與欄杆之安裝與拆除及橋梁施工所需之安全設施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橋梁工法相關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是各橋梁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撐與欄杆之安裝與拆除,及橋梁施工所需之安全設施等費用均已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各橋梁相關之工作項目內,不再另給付其他臨時支撐與欄杆及安全設施等費用,業如前揭附表1項次丙.一「安全護欄」所論述。而橋梁安全護欄縱採「高空作業」亦屬原契約約定之施工條件,並無顯著變更。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固可為被告編列工項費用之參考,然被告之編列方式倘與前開作業要點不同時,亦非可逕適用該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無視兩造間特訂條款之約定。鑑定報告認被告誤解契約約定,而認定本項施工環境不同云云,本院不採之。
⑶綜上,就原告請求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調整單價工
程款,逐項判斷如附表3「本院認定」所示,原告得請求金額為0元,計算如附表3「本院認定」「合計」。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竣工數量給付不足之工程款5,84
2,296元及新增工項單價給付不足款44,911,689元合計50,753,985元,計算如總表「本院認定」「合計」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3、E.4、E.1
3⑵及E.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數量不足及新增工項單價不足工程款合計50,753,9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