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告 蔡維杰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告 李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41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B1至2樓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訴外人 林依勳嚴永翔 ,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值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上開房屋拍定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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