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江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收入新台幣(以下同)24,725元扣除必要支出15,541元後,每月有餘額9,184元可供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然而實際上抗告人自102年7月1日起因年事已高而無保全公司願意繼續雇用,於該日起即無工作,又抗告人之102年所得為175,953元、101年所得為275,404元,自101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所得為181,088元,據以計算每月所得為14,877元,已低於原裁定認定之必要支出15,541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3年5月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抗告人自103年7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㈡原裁定固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24,725元扣除必要支出15,541元後,尚餘9,184元。然抗告人主張其自102年7月間迄今無收入,並提出102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債務人於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究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所稱「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乙節,已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原審未再予調查,即認定債務人符合同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事由,恐非所恰;另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於此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應否為不免責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是認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再為審酌認定後,更為裁定,始為妥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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