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告 陳飛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485元,及其中500,000自民國96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查詢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