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淑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沈淑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馥園社區」住戶,因在上址堆放物品處理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林全濬 意見不同而有嫌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竟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社區之1樓住家庭院,利用門戶半掩、圍籬僅架設半高且遮雨棚非全然密閉,其所辱罵之聲量甚大,中庭內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必然得以共見共聞之際,以「豬頭」、「垃圾人」、「爛腳」等語辱罵林全濬,使林全濬當眾受辱,並足以貶損林全濬之名譽。
(二)案經林全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受辱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67
0號影卷,下稱670號他字卷,第46頁;105年度他字第2345號卷,下稱2345號他字卷,第12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0
6號卷,下稱306號偵續卷,第12至13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之社區1樓住家庭院,利用門戶半掩、圍籬僅架設半高且遮雨棚非全然密閉,其所辱罵之聲量甚大,中庭內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必然得以共見共聞之際,公然以「豬頭」、「垃圾人」、「爛腳」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致使一般人聽聞在精神、心理上均感難堪及不快,而足以嚴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公然並持以「豬頭」、「垃圾人」、「爛腳」等語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論,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密接於社區
1樓住家與社區空間相通之庭院內所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社區事務糾紛,竟公然在社區1樓,利用住家門戶半掩,且住家庭院與社區公共空間相通之時空環境,以上揭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因告訴人經2次傳喚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要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