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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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興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興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酒駕、恐嚇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本件猶因一時情緒管控不當,貿然出手摑傷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傷勢不輕,所為顯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因本件僅止於雙方爭執,堪認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且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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