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靜儀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靜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靜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