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即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 相對人 游桂香 即 游瑞箱 之繼承人(游瑞箱係游 林美玉 之繼
承人)相對人 游碧珠 即游瑞箱之繼承人(游瑞箱係 游林美玉 之繼
承人)相對人 游碧珍 即游瑞箱之繼承人(游瑞箱係游林美玉之繼
承人)相對人 游富永 即游瑞箱之繼承人(游瑞箱係游林美玉之繼
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林美玉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因游林美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死亡,應由游桂香及游瑞箱繼承其權利義務,游瑞箱嗣亦於民國103年9月2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游瑞箱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非訟中心函(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