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理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法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志強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