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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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91號抗告人 王言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言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之⑪應更正為「109/01/06」),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漏未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聲請,致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2月,逾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不得逾30年之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附表所示各罪,就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方式,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請審酌抗告人入監執行前有正當工作,現已知悔悟及期盼能早日回歸社會等情狀,以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罪,予以審查其應否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動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予列入,自屬適法。而抗告意旨所指組合方式,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又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情形,因不同案件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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