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宙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宙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司法警察主動供承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仍未知警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警卷第15頁),被害人並無實際損失;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執行前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1副,已經扣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汽車,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害人曾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須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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