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邵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邵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邵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因與告訴人 林宛祺 因故發生糾紛,而為本案犯行,然於利用社群網站頁面公然侮辱告訴人,使眾多可瀏覽該頁面之人均得共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3號被告鍾邵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邵軒與林宛祺為工作上之同事,因故發生糾紛。鍾邵軒明知其向Facebook網站(即俗稱臉書)所申設個人網頁之留言板,為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17時許,在其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所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在其申設之FACEBOOK留言板,公然張貼包含林宛祺姓名及照片之截圖,並在該截圖下方,接續刊載「母狗」、「天生濺」等語辱罵林宛祺,致林宛祺人格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宛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邵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祺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邵軒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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