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志皇先前於民國99年5月31日、同年8月18日均明知並無足夠資力支付投注彩券費用,仍佯以確有資金支付投注金額,使各該彩券行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持續投注彩券之詐欺得利犯行,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9年度簡字第8373號、99年度易字第30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120日(均尚未確定),詎其毫無悔悟之心,復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天意」彩券行內,投注消費「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明知其已用盡身上所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並無資力繼續投注消費,竟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該彩券行店員 李清誠 佯稱:伊友人稍後即會前來付款云云,致使李清誠誤認呂志皇即將取得資金可以支付投注彩券之費用,乃同意呂志皇未付款而得以繼續投注上開樂透彩彩票共計140張(投注金額高達17萬
5千元),呂志皇即以上述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之不法利益。嗣因呂志皇遲未能聯繫任何友人前來付款,李清誠至此方知受騙,經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誠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李清誠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李清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志皇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投注彩券而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店員李清誠說等一下會付錢,李清誠也有同意先欠著,後來是因為伊借不到錢,所以才沒辦法支付,伊並未詐欺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李清誠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呂志皇一開始都有拿現金跟伊購買彩券,大約買了2萬多元,後來共計14期
140張,投注金額17萬5千元均未付款,當時呂志皇佯稱朋友會拿錢過來付款之理由,一直向伊購買,直到最後發現不對勁,才連絡老闆來處理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清誠向警方指述伊佯稱朋友會拿錢過來付款為由取信,繼續向李清誠投注彩券共計14期140張,其金額17萬5千元均未付款一情屬實,伊只是不甘心輸掉想翻本,結果越輸越多,而無法付款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曾進一步供承:「(檢察官問:只帶3萬元,為何投注20萬元?)輸了想翻本。」、「(檢察官問:萬一沒有中,錢誰來付?)我有跟店家說,錢慢慢還他。」、「(檢察官問:下注時,有否跟老闆說?)沒有,是剛剛才在警察局說。」、「(檢察官問:是否有朋友幫忙付款?)沒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那時候跟朋友借,朋友真的沒有那麼多錢,是在簽完之後,因為告訴人李清誠說要一次付清,伊沒有辦法,所以他才報警等語,堪信被告於未以現金付款而投注彩券之時,尚未能尋得任何友人確實願意出面支付投注彩券之費用,卻佯以「有朋友會拿錢過來付款」為由,致使告訴人李清誠陷於錯誤,乃同意被告在未付款之前得以先行投注彩券,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以上開說詞置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查獲之「賓果賓果」樂透彩彩票共計14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同一彩券行內,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連施以相同詐術而取得投注彩券之數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因無資力而仍向其他彩券行投注彩券未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各判處罪刑(均尚未確定),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於本件猶未心生警惕,明知如未能中獎即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費用,竟一再心存僥倖,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可能中獎之機會,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雖一再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確實賠償該彩券行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