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度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於93年3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
款新台幣(以下同)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6月10日
止帳款尚欠143,110,元及其中本金139,586元按上開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帳單彙
總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