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57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固主張訴訟
標的價額依被告所欠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計算。惟原告聲
明除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外,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就房屋部分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非單以租金十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路、總面
積111.96平方公尺、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每月租金達二萬元等
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審酌上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之新臺幣壹仟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請具
狀表明係以何項法律關係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