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鄭俊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127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俊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3日9時44分許(警員密錄器畫面時間,移送書記載之9時25分許為報案時間)。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認受新竹市警察局委託執
行違規車輛拖吊業務之合理有限公司(下稱合理公司)司機即證人 曾智祥 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移送人車輛)違規拖吊未依規定作業,有違法及造成被移送人車輛損壞之虞,遂與其發生爭執,要求證人曾智祥聯繫其老闆,並阻止證人曾智祥拖吊已完成上架之被移送人車輛離去,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勸阻被移送人勿妨害公務執行,被移送人仍不服,逕自跳上其車輛後車廂蓋上並持續坐立其上,顯然屬以不當之行動相加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證人曾智祥拖吊被移送人車輛離去,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經查:㈠合理公司係受新竹市警察局委託執行違規車輛拖吊作業之民
間業者;證人曾智祥則係受僱合理公司,於上開時、地擔任拖吊車司機,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勤務組警員 陳巨昌 之指揮監督下,依法執行停放紅線之被移送人車輛拖吊作業,並已完成被移送人車輛之上架作業而駛離原地等情,業據證人曾智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6、107、108年委託民間拖吊車(場)」契約書(節錄)1份、警員陳巨昌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拖吊過程錄影檔案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1紙及檔案光碟1片為憑,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智祥固係受僱合理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非屬公務員
,然合理公司係受新竹市警察局委託及於受在場警員之指揮監督下,依法執行違規車輛拖吊任務之庶務性或輔助性工作,並無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因該拖吊之行政任務本質仍由新竹市警察局以自己名義執行,新竹市警察局僅是執行階段借重私人力量完成,是合理公司在此等法律關係中如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作業,此即屬行政法上所稱「行政助手」,有別於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該私人係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行政助手」之所為與公務員自為公權力行使無異,其所為效果皆直接歸屬行政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與身分公務員立於一體地位,如對行政助手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倘合於法律構成要件,仍得成立妨害公務等犯罪或行政罰。是本件證人曾智祥於依法執行拖吊作業時,依前開說明,自得視為公務員。
㈢次查,被移送人經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以言語勸阻勿妨害
證人曾智祥將被移送人車輛拖離現場後,仍不斷爭論,嗣直接跳上其車輛後車廂蓋上,使證人曾智祥無法順利將車輛拖離現場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智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陳怡秀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1紙及檔案光碟1片為證,應堪認定。
㈣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上開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亦即,上開規定係於行為人之行為未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強暴脅迫」程度時,資以適用、裁罰,力求完足保障國家權力之行使而不受妨礙。從而,上開規定所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應參考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方式加以解釋,惟不以到達該刑罰構成要件之情節程度為必要,否則無以落實立法理由。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業經在場警員勸阻與提醒勿妨害證人曾智
祥駕駛相連接被移送人車輛之拖吊車離去後,仍執意跳上其車輛後車廂蓋上,主觀上即在妨害證人曾智祥將其車輛拖離現場甚明。又縱然被移送人所坐立係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車輛既經拖吊上架完成而與證人曾智祥駕駛之拖吊車處於不可分離之相連接狀態,被移送人雖未直接對證人曾智祥或在場警員施以有形力,然其跳上車輛後車廂蓋上並持續以身體坐立其上之施以有形力方式,確已足影響證人曾智祥順利將被移送人車輛拖離現場之公務執行,縱然被移送人非直接對公務員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該當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係因當時對於拖吊車輛方式及其現場未
看見警員等事項提出質疑,證人曾智祥無法答覆,方要求其致電老闆說明,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仍無法獲得解答,才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等語之動機、目的,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上開事實,並表示此一行為有錯等語,足認其行為後之態度並非不佳,又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對於證人曾智祥及到場處理警員並未施以進一步的強暴脅迫或侮辱行為,所生之危害情節並非甚鉅,暨被移送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㈦被移送人如對拖吊作業過程有異議或其他建議事項,甚或認
有相關不法情事,導致其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本應循適當或適法途徑表達或權利救濟,而非逕自以上開顯然不當行動相加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生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