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林枝霙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BA245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6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12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屬民眾舉發,若檢舉人不明確或資格不符,即無檢舉舉發權,舉發民眾所駕或所乘坐之車輛是否可行駛上路?採證照片完全係屬檢舉民眾私人所載,不具真實性即公證力,程序不符合,有瑕疵;且原告係欲自外車道駛入主車道,因車輛多無法駛入而行駛路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540號函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本大隊審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應無偽變造之必要。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0公里至93.320公里,並於南向91.590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並無開放路肩,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8日6時57分許,行駛國道1號南向91.6公里右側路肩,係屬禁行路段,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確實行駛於路肩,且違規路段經舉發機關查復屬禁行路段,用路人仍應依管轄機關所公布之路肩開放使用路段、時段規定行駛路肩,以建立高、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陳述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7年4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次查,交通○○○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0至93.320公里,並於南向91.590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為7時至13時,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即國道1號南向91.6公里,於行駛時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540號函附卷可稽。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應遵守不得於未開放路肩時段、路段行駛於路肩;原告雖主張因車流量大無法切回主車道云云,然縱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於主線車道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遑論,依據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為高速公路,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右側出現「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平日7-10假日7-13」告示牌,前方並出現紅色「x」閃光號誌,畫面時間6:57:57時,檢舉車輛右方出現車號000-0000號車輛,畫面上出現91.6公里指示牌,該車輛原跨越減速車道與路肩行駛,嗣續行駛於路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均未見有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以切入主線車道之情事,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自難認定原告已善盡行車注意之事項而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五)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查證檢舉人有無檢舉資格、是否違規駕駛、檢舉照片不具公證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舉發具有瑕疵之情事。再者,系爭車輛行駛之時間,系爭路段尚未開放通行路肩,此由光碟畫面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平日7-10假日7-13」告示牌前方出現紅色「x」閃光號誌即可知,是檢舉光碟所示時間6:57:57,應屬正確;且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路肩乙節亦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6年9月8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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