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黃曜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改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惟對於部分「連續犯」之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滿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又修法後,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包以寬憫恕懷作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使律法免於失衡淪為「刑輕法重」,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際,應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適宣告,符合罪刑相當性,於裁量時更應遵守「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盡量選擇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本件,抗告人深感後悔,於兩週內連續犯下五起酒後駕車及一起竊盜罪刑,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53、362、368、610、677號及105年度簡字第1號等判處3月至6月不等之刑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審竟定執行刑為2年,實稍嫌過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儘快回歸社會奉養80多歲老母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駛罪於105年5月10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年5月10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6所示6罪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因所定刑期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尚不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目的,而符合前揭法律之內部界限。本院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提起抗告云云,惟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6之宣告刑而量定其執行刑,自無違法之處。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