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金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
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0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7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章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6年5月10日確定。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1年10月16日至104年1月19日間,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3月、6月、6月、6月、
2月、2月、3月、5月、3月(共13罪),並定應執行刑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6年9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金章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
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共4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06年5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101年10月16日至104年1月19日,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3月、6月、6月、6月、2月、2月、3月、5月、3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於106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後案判決之認定,係於101年10月16日至104年1月19日間為之,而前案乃於106年5月10日始判決,顯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宣判後另行犯罪,從而,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業已犯下後案判決所認定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即難遽論其為後案之交付賄賂罪犯行時有何故違寬典之意;且前案係經檢察官與受刑人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受刑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如前案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而前案宣示判決之前,後案業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30日偵查終結,並起訴繫屬於本院,足認受刑人後案多次故意犯交付賄賂罪之情狀,為前案檢察官與受刑人進行審判外協商及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時,所得充分審酌。
㈢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法院並不直接介入協商,且
協商係屬雙方當事人條件交換之性質,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除非法院認為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外(同法第455條之6),倘法院審核結果認為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包含檢察官在內之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不得上訴;否則在協商判決之相關科刑情狀未有重大變更之下,如容許檢察官得依職權或聲請法院片面變更刑之宣告,不啻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憲法上保障被告訴訟權之誠信原則。本件前案既係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所宣示之主文復係依檢察官與抗告人達成之協商合意內容,而受刑人上開後案故意犯交付賄賂罪之情狀,既為前案檢察官與受刑人進行審判外協商及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時所得審酌,且後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則受刑人因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自為前案協商程序所得預見。依上開說明,除受刑人尚有後案判決確定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足認前案協商程序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外,自不容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再以上開協商程序所得審酌之相同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㈣此外,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06年8月15日依前
案確定判決所附加之緩刑條件,向公庫繳納12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準此,上開緩刑宣告是否可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非無疑;再酌以受刑人於本案宣告緩刑前未有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於本案緩刑宣告期間迄今未再犯罪,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若遽以撤銷該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交付賄賂罪經判決確定乙端,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