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兩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兩來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含高粱酒之藥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仍於翌日(30日)8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向行駛。嗣於翌日(30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擦撞及由 張簡秀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徐兩來送醫救治,進而依法於30日9時43分許對徐兩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徐兩來於警詢承認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證人張簡秀玲於警詢之證述。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高粱酒之藥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擦撞他人車輛致己受傷,所為殊值非議。又被告於102年5月4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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