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良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良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良山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1號、98年度臺抗字第623號、98年度臺非字第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黃良山因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其中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