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育廷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持石塊丟擲 洪清龍 住處大門,致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等語,更正為:「二度持石塊丟擲洪清龍住處大門,致大門玻璃、客廳茶几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洪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而被告係二度持石塊丟擲洪清龍住處大門,造成大門玻璃、客廳茶几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其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只論以1次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洪清龍之女積欠母親 薛金蘭 債務未清償,在催討未果之情況下,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丟擲石塊之方式,毀損與之有親戚關係之告訴人洪清龍住處大門玻璃、客廳茶几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且其丟擲石頭前,有用力拍打大門,要告訴人開門,業據其陳稱在卷(詳警卷第3頁正面),足認其明知有高齡76歲之老翁即告訴人在屋內,竟仍為上開丟擲石頭之行為,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價值據告訴人陳稱僅新臺幣5,800元(詳警卷第4頁反面),所生損害非鉅,又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毀損時所使用之石塊,據告訴人陳稱係伊放置在屋前壓制禁止停車拒馬所使用等語可知(詳警卷第5頁正面),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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