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和璋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考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指該事件之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負擔,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保七總隊迄今尚未支付其他進行訴訟之訴訟費及其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含律師費用75,000元及出庭交通費),爰提起強制支付之訴求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乃在於確定聲請人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償還之金額,是得為此聲請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指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考績事件,當事人為 陳志豪 (原告)及保七總隊(被告),聲請人固為陳志豪之父(本院卷第23頁),然究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核非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