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有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有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有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彭有德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5頁)。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有去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可能是因為伊吃感冒藥的關係,驗尿結果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伊從來沒有碰海洛因。伊之前感冒時,伊老婆從大陸帶回來甘草片,她說這個很有效,因為時間過很久,伊也忘記是採尿前多久吃的,伊只要有感冒,伊老婆就會拿給伊吃,後來伊於107年7月19日去驗尿,也是出現嗎啡陽性反應,是因為伊吃感冒藥的關係,這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伊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是真的沒有施用海洛因,因為伊也買不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219ng/ml;嗎啡濃度775ng/ml,有上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自堪信屬實。
㈡按依據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示可資參照)。若宣稱為複方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應以檢驗結果、就醫診斷證明及醫師處方箋等多樣證據綜合研判。若需確認是否為海洛因施用者,則於個案原送驗尿液檢體再加驗6—乙醯嗎啡,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3月15日FDA管字第1081800132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㈢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原送驗之尿液檢體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有無6—乙醯嗎啡成分,經鑑定之結果未檢出6—乙醯嗎啡,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1頁)。再者,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亦曾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複方甘草片」供檢方送驗,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含有一級毒品嗎啡及毒品可待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35號鑑驗書附於該卷第33頁可佐,嗣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證資料審閱無訛,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採尿前服用複方甘草片,致其尿液檢出含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相符。
㈣雖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採尿前數日,並無就醫或就診之紀
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84022386號函覆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被告之前妻 湯玉紅 為大陸人士,於96年3月2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01年3月17日入境來台,嗣於107年2月1日與被告離婚,且湯玉紅於106年9月間曾出、入境臺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本案無法排除係被告之前妻湯玉紅自大陸帶回複方甘草片供被告服用後,造成被告之尿液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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