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振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欽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振欽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按,自應執行原宣告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佐 (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編號2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上開2罪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