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程財富
郭淑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冠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程財富、郭淑梅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程財富新臺幣(下同)44萬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淑梅77萬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8月3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程財富54萬5800元、郭淑梅95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準此,本件程財富、郭淑梅之上訴利益分別為54萬5800元、95萬5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8952元、1萬5690元,扣除已繳納7275元、1萬2720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尚應各補繳1677元(計算式:8,952-7,275=1,677)、2970元(計算式:15,690-12,720=2,97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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