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升立

選任辯護人郭棋湧律師

陳才加 律師

林秀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升立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阮升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惟已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提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7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且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   官林慧欣

                法   官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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