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基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基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郭基振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正常之行車管制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與有過失之 洪愷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為減速、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亦不得超速行駛,卻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直行(該路段速限50公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郭基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洪愷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大腳指創傷性截肢、左足第1、2、3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2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壓軋傷併皮瓣缺損、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於車禍肇事後,郭基振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郭基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愷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駕駛上開車輛,為貪圖一時便利未注意上開交通規範,逕行左轉彎,以及告訴人在上開路段超速行駛,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上開行為固有疏失,告訴人亦有疏失存在,又徵之告訴人上開受傷範圍及程度,及被告為勞工、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事後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獲得賠償新臺幣364,289元,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坦認,亦有該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影本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告訴人已獲得上開金額賠償,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坦認在卷,且告訴人本院量刑亦無意見,是本院綜合各項因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達刑罰懲戒與教化之功能,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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