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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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雙親年邁多病待照料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在職證明、戶口名簿等件,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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