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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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9、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施用詐術欄所示時間,以同欄位所示詐術施加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中,旋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何建治 、 吳育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年度簡字第753號卷第4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翔(見110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以下簡稱偵1409卷,第15至16頁)、何建治(見110年度偵字第9544號卷,以下簡稱偵9544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9卷第19至20頁;偵9544卷第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09卷第21頁;偵9544卷第21頁)、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見偵1409卷第23頁;偵9544卷第29至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09卷第27頁;偵9544卷第17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409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何建治之匯款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544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何建治之電話通聯明細(見偵9544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何建治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系爭帳戶內,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另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之犯行,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充分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偵1409卷第6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相同之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竟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向告訴人等騙取金錢,且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之來源、去向,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告訴人等認路途遙遠而不欲調解)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之實施本案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所造成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毋庸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何建治詐欺集團某身份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1月3日晚間5時37分許,撥打何建治之電話佯稱其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何建治先前購物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操作手機APP取消扣款等語,致何建治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將右列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①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9萬145元②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57分許1萬7,987元2.吳育翔詐欺集團某身份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撥打吳育翔之電話佯稱其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吳育翔先前購物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操作手機APP取消扣款等語,致吳育翔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將右列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109年11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1萬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