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審交訴字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佑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過失傷害犯行: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
2.核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 廖怡萍 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肇事逃逸犯行: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2.核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稱無意追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18號被告陳昇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在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於民國107年2月11日7時10分許,駕駛向友人 陳秉宏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口欲左轉中山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讓上開路口處左側沿中山北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廖怡萍先行,廖怡萍因係視障人士,聽聞察覺車速疾駛,轉身閃避,陳昇佑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仍擦撞廖怡萍,致廖怡萍受有左手挫傷、髖部挫傷之傷害。詎陳昇佑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廖怡萍送醫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廖怡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昇佑之供述坦承係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2另案被告陳秉宏之供述證明案發時其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昇佑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廖怡萍之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擦撞告訴人之左側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案畫面及截圖⒈佐證車禍當時情狀。⒉被告車輛左轉時,未暫停讓行人(告訴人)先行通過之事實。⒊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致其跌坐在地後,曾短暫停煞,足徵被告當時理應知悉已肇事,卻未停車處理,而逃逸離去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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