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興選任辯護人徐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晉興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8時17分
許,趁鄰居 許志文 外出工作之際,徒手打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11室許志文住處之大門後(起訴書記載:持不詳工具打開門鎖,逕予更正),無故侵入許志文住處。嗣經許志文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許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李晉興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0頁、第62頁、本院第54頁至第55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許志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有本院110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0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持不詳工具打開許志文住處房
間門鎖後侵入之等節,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係徒手轉動門把,打開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後,進入該住處內,尚難認其有使用不詳工具打開門鎖之情事。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伊離開住處時,已鎖上大門之門鎖,被告應係使用鑰匙打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科刑部分: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分別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認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情節、目的、原因及手段,均有相當差別,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
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行為手段、侵入之時間非長、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自述案發時從事舉廣告牌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4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侵
入告訴人住處後,竊取告訴人及友人所有之發票各1疊(下稱本案發票),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09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返家,發
現桌子抽屜內的本案發票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認出進入伊住處的人為被告,被告侵入伊住處竊取前揭發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僅拍攝到被告進入及退出告訴人住處之過程,不能得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內有何舉動,且影像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識被告離開前開住處之際,手上有無持任何物品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0頁),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取本案發票為真。
⒉又現場照片為案發後所拍攝(見偵卷第25頁),不能佐證該處
原放有本案發票,並為被告擅自取走,卷內亦查無員警在被告之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贓物之事證,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有無行竊本案發票,尚有可疑。從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合理補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犯嫌,屬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侵入住宅罪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本案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按:本院110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0頁)。
編號檔案名稱/勘驗結果㈠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⒉勘驗結果:(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0/08/2108:17:19」,以下依照監視器之時間記載)⑴監視器時間08:17:19畫面為數租屋隔間之走道,一名身著橘色上衣、深色褲子、左肩斜背一黑色側背包及使用助行器之男子,伸出右手不斷上下轉動,試著打開畫面左側中間之房門門把。⑵監視器時間08:17:53該男子打開該扇門之後,使用助行器走進該房間。直至影片結束前皆未出現於畫面內。㈡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⒉勘驗結果:(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0/08/2108:19:32」,以下依照監視器之時間記載)⑴監視器時間08:19:32畫面為數租屋隔間之走道,一名身著橘色上衣、深色褲子男子使用助行器向後倒退走出畫面左側中間之房門。⑵監視器時間08:19:46該男子退出房門之後,右轉身朝向畫面上方,並緩慢向畫面上方行走。⑶監視器時間08:20:35該男子走至走廊盡頭後即向右轉行走,並消失於畫面右側黑暗處。附表二:被告前案資料編號前案執行完畢情形㈠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於105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②及③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第①至③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