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2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新臺幣(下同)302,033元及本金296,991元自9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2,033元,及其中296,991元自9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