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8號聲請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嵐

相關權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