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本院經核其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上訴狀、再審狀之主張,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