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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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源富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源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源富與 郭鎮銘 係鄰居,其等2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細故起爭執,鍾源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恁祖母、幹你娘、娶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郭鎮銘,足以貶抑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郭鎮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鍾源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鎮銘之指述、照片2幀、譯文及錄音光碟。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
四、核被告鍾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之;又本件犯罪處所係在上開地址「8號」前。
五、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犯後承認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