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聲明人 周長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明繼承。
二、本件聲明人周長珠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 周長清 之胞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死亡時,係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去台前未結婚亦無子女,父母親已歿,故向本院聲明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周長清分別於民國56年11月23日、60年5月25日收養 周國長 (原名 高國長 )、 周星花 (原名 高星花 )及 周金美 (原名 高金美 ),迄今尚生存且未終止收養關係,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26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60124515號函暨其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民國107年1月24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70006666號函暨其檢附之收養資料;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6日新北樹戶字第1073872795號函、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1073833399號函、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明人應俟第一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故聲明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聲明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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