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義務辯護人梁家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98號、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刨皮刀叄支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4年3月10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認知功能上的障礙,導致他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的刨皮刀3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該處騎樓「昌平炸雞王員林店」櫃臺上放置的「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愛心箱內有金錢,竟趁該店未開張營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愛心箱內的零錢1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淨盡。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曾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認知功能上的障礙,有該院111年6月13日函附彰基精字第11103000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39至4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瞭解及時回應法院的訊問事項,復有義務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本院認尚無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合先說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竊取之3個刨皮刀現在在何處?)已經丟掉了,但丟在哪我已經忘記了」、「(問: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之3個刨皮刀?)我不知道,看到東西就想竊取」、「(問:你為何竊取3個刨皮刀後要拿去丟棄?有無拿去變賣?)我不知道。沒有變賣」、「(問:你竊取被害人何物?價值多少?有無使用工具破壞?)我拿走『社團法人浪浪後盾協會』設置於員林市○○路0段000號昌平炸雞王員林店愛心箱内之零錢」、「(問:你所竊取之物品,目前下落為何?)我都拿取買早餐吃掉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卷第23至26頁、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14至15頁);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32頁正、反面、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64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卷第1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健飛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卷第27至28頁、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卷第31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卷第78頁)。惟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的精神狀況究竟如何呢?原審曾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的精神狀態,該院函覆稱「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於鑑定時明顯呈現認知功能遠低於同年齡常人的程度,合併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但目前控制尚佳,鑑定診斷為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足合併社會不適應行為是此類病患常見的表現,而個案的症狀亦長期有類似的旁觀佐證(個案在社區中的混亂行為,被錄影放在臉書上)至少十餘年以上,且其表現符合多數同類患者的行為表現,唯多數患者的混亂行為通常以造成生活環境他人困擾為主,而本件個案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為主。依來函鑑定之事項回覆:㈠個案確實有認知功能上的障礙,主要的原因為智能不足尚需考慮後天免疫不全所導致的失智症。㈡由於智能不足為一穩定且長期存在的狀況,與其他精神疾病可能有急性、慢性期的差別不同,因此依臨床醫理推論,個案於被訴相關犯行時,應處於和鑑定時類似的狀態,屬「中度智能不足」的情形,通常此類智能,不會高於一般正常的7歲兒童。㈢個案依前案史有多次竊盜前科,主要與個案的行為模式有關,依過去史顯示個案經常有各種追求衝動滿足的行為(亂買卡帶、和人搭訕、亂弄環境設施,但動機不明),且學習社會規範克制自身行為的功能不佳(無法將不當行為與所遭受的懲罰做適當的連結,因此不當行為產生時,過去所受的懲罰不會有遏阻行為的效果)」,由於目前法治所提供的刑罰對個案而言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因此個案在社會中會有不斷再犯的情形發生」,此有該院111年6月13日函附彰基精字第11103000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另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參酌被告自於84年3月10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他的智能測驗顯示「類同分測驗」分數為0分,顯見被告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不佳(見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2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41頁、第43頁背面所示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認被告案發時受中度智能障礙的影響,拘束其理解、知覺等自由意思,他著手行竊時,主觀上的精神狀況容有無法充分判斷行為違法之情事,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四、綜合以上論證,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的行為,都構成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不同、行為也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詳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情節固非嚴重,惟依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經減輕,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卷第89至98頁),仍為了一己之利再犯本案竊盜罪,犯罪次數達2次,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均難認極為輕微,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為論罪,但為免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8頁第4至31列),卻逕以「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等語,對被告判處免刑,實有未洽。又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卻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沒收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認此沒收不具任何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上開鑑定報告的可信度不足,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不當等語,指摘原審採信上開鑑定報告不當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及未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固無理由(分別詳如前述及後述)。㈡檢察官上訴另謂原審判處免刑不當及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的裁量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分別詳如前述及後述)。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㈡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語文理解、知覺推理等能力不佳,詳如前述,雖然他的社會生活適應狀況不良,但是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應予非難。㈢被害人張健飛於偵查中表示:我覺得被告精神有點問題,常常騎乘腳踏車到員林市區逛,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被害人甲○○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之意見。㈣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且從警詢到法院審理程序都配合調查,並未妨礙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㈤上開鑑定報告敘述的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距7月、惟手法近似,具重複性,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考量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被告目前在社福機構內,生活狀況穩定,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月裡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269頁)。且參酌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結果認:、、、現行監護處分以醫療的部份而言,對個案並無實質上的幫助,其效能與入獄監禁相同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44頁)。本院認被告目前既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竊得的刨皮刀3支及現金100元,屬其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刨皮刀3支已經滅失,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刨皮刀3支及現金1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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