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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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0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觀察勒戒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聲請及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光輝(下稱被告)因長期失眠困擾長期接受治療中,僅於服用安眠藥後仍無法入睡時,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非尋常娛樂性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不具依賴性亦未成癮,被告並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後自行戒斷並轉往其他醫院治療失眠問題,已獲得極大改善,被告固於112年4月19日因另案遭逮捕,然該次經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並獲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並未再犯,且不具再次施用傾向;又被告之母親因罹患疾病已無工作能力,需被告照料及負擔家中經濟,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其他替代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
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磨成粉末後捲成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第59頁反面),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112偵-033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其他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裁量餘地。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目前另因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而為本署偵查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認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以上開抗告意旨請求法院更為其他替代處分,即非有據。至於被告個人家庭情況,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又被告事後另案縱因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並獲不起訴處分屬實,亦與前開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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