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哲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哲成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與進化北路口附近,見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疑似為介入其夫妻感情之第三者,乃自後方跟隨,欲確認其身分,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國校巷交岔路口,趁甲○○駕乙車停等紅燈時,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甲車往前撞擊乙車後保險桿,致乙車後保險桿凹陷、擦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下稱第一次碰撞)。郭哲成隨即下車上前欲確認其身分時,甲○○急忙駕乙車紅燈右轉離去,郭哲成見狀亦駕甲車在後方追逐,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8號前之外側車道,見甲○○駕駛乙車自內側車道欲超越前方其他車輛而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時,郭哲成明知雙方車輛貼近,竟接續基於毀損之故意,刻意未減速並將甲車車頭左偏,撞擊乙車右後車門附近,致乙車右後方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門車身護條有擦撞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下稱第二次碰撞)。甲○○並未停下,往前方行駛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甲○○駕駛之乙車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兩次碰撞,且乙車因第二次碰撞造成右後方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門車身護條擦撞痕等事實,但否認有故意毀損乙車之犯行,辯稱:第一次碰撞前我有先按喇叭示警,煞車後我的手機掉下去,我要撿手機才不小心撞到乙車,該次碰撞並未造成乙車受損,第二次碰撞則是乙車跨越雙白線切出來撞我的車,不是我去撞乙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102至104頁),以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5月22日案發現場圖、甲車與乙車兩次碰撞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1至37、43至85、107、127頁,原審卷第55至69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第一次碰撞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當天我回娘家看我老婆、小孩,原本要
找車位,我左轉,從後照鏡看到乙車有迴轉,疑似跟著我,我不知道是誰的情況下,為了我的安全,我沒有停車,我在車上跟我岳父通電話,我想知道這個人是誰,一直干擾我家庭,我岳父叫我不要做任何動作,我當時很氣,我就想說以碰撞方式知道對方是誰,並嚇阻她不要再靠近我們家,我下車,是要請她下車報警處理,我並沒有凶神惡煞,雙方也沒有講到話,我是空手下車,過程中我也沒有大罵或講話,她沒有下車,馬上就跑了,我就開車追上去。…第一次碰撞確實是故意毀損,第一次碰撞,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01至105頁),此顯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為撿拾手機才不小心撞擊乙車一情,完全不同,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尚難逕信為真實。再觀卷附甲車111年5月22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內容,被告於影片中向其父表示「沒有沒有,我直接想說,要不要給她碰撞,知道她是誰,因為我有全險嘛」、「不是啊,因為她這樣太過分啦,因為她剛剛一定她們兩個見面啦,因為她那個車現在在跟著我,我打算給她碰一下,然後確認一下,好不好,因為我現在再繞過去,因為我剛跟著她,然後她現在又繞過來,在樓下徘佪」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之情節相互吻合,被告對於上述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內容亦表示與事實大致雷同(偵卷第101至105頁),足見被告辯稱為撿手機而不小心撞到乙車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甲車第一次碰撞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
,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持續按鳴甲車喇叭,並跟隨在乙車後面,乙車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乙車剎車燈亮起,並緩慢前進,準備停車,甲車仍持續跟在乙車後面,乙車完全靜止,甲車仍持續跟隨在乙車後面,甲車車頭快接近乙車後車廂,此時甲車車上發出「逼逼逼」聲響後,甲車剎車,接著甲車車上持續發出另一「ㄍ一」聲響,甲車隨即停止,此後甲車車身往前動了一下,以其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廂(原審卷第83至84頁勘驗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車車頭快接近乙車後車廂時,甲車車上既有發出「逼逼逼」聲響,且甲車隨即剎車,足見被告應有留意到乙車因前方號誌轉變而將減速、停車之情況,且甲車係於煞停後再度往前移動,方與乙車發生碰撞,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之情節及於行車紀錄器影片中所稱打算碰撞乙車一下之計畫均屬一致,更可證第一次碰撞確係被告蓄意所為,被告有毀損乙車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否認乙車有因第一次碰撞而受損。然乙車於第一次碰
撞後,後保險桿有凹陷、擦痕,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乙車車損照片、乙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可憑(偵卷第77至81、107頁),該等受損部位與後述第二次碰撞之位置並不相同,自可合理論斷係因第一次碰撞所造成,不能僅因行車紀錄器影片受限於拍攝距離、時間長短及畫面解析度,未能清楚呈現乙車於第一次碰撞後之受損狀況,即推翻上開各項積極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隨身碟1個,欲藉此證明告訴人於第一次碰撞前就已駕車在附近徘徊,故被告並未刻意追撞;然本院認為,告訴人是否駕車徘徊與被告有無毀損犯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無關,故無勘驗該隨身碟內容之必要,已當庭將隨身碟發還被告,附此敘明。
㈢第二次碰撞部分: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甲車第二次碰撞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
,結果顯示被告於影片中向其母表示「我今天我一定要追到她啦,她現在在我家這邊,媽,我今天,今天我一定要把這個人抓到,不可能,不會出事啦,沒差啦,車子有保險,保險知道她是誰,我是最方便」等語(原審卷第50至52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碰撞後,因乙車旋即駛離,被告乃欲以駕駛甲車再次碰撞乙車之方式,試圖查出乙車駕駛人身分。
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後續勘驗結果略為:乙車於路口右
轉後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時甲車右轉並跟隨在乙車右側後方,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暢通,無車輛行駛在甲車前方,甲車未減速、車頭持續切入內側車道,並且甲車車頭左側往乙車右後車門靠近,一輛黑色汽車行駛於乙車前方,乙車未減速及閃爍方向燈,持續往外側車道切入,同時乙車右後車門與甲車車頭左側持續靠近,甲車車頭左側緊密靠近乙車右後車門,甲車車頭左側突然朝乙車右後車門方向晃動,隨即甲車車頭左側與乙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並有碰撞聲響(原審卷第50至52頁勘驗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乙車雖有往外側車道切入之情形,然甲車車頭左側隨後突然朝乙車右後車門緊密靠近及移動,方致使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甲車追逐乙車,其前行、轉彎等駕駛狀態均十分流暢,油門、煞車之使用亦正常無異狀,足認被告對於操控甲車應非生疏,被告駕駛甲車追逐乙車,如並無與乙車碰撞之意,於跟隨乙車轉彎後,理當更加小心謹慎駕駛,與乙車保持適當距離,避免發生事故,觀諸甲車、乙車車損照片(偵卷第77至81頁),兩車並非小面積之輕微擦撞,而是有相當面積之接觸,顯見在撞擊之前,被告不難察覺兩車過於靠近、有可能發生碰撞,其竟未有任何閃躲、迴避之舉,反而主動偏轉車頭,以相當之速度及力道往乙車方向行進,足證第二次碰撞亦係被告蓄意所為,被告有毀損乙車之犯意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第二次碰撞地點照片4張(本院卷第95、97頁),然其自陳係案發後始行拍攝,本院認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故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汽車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具,其外型之完好及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屬主要效用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汽車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等情形,已使汽車外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侵害汽車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之利益,自應成立毀損器物罪。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故意撞擊乙車,造成乙車後保險桿凹陷及擦痕、右後方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門車身護條有擦撞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故意駕駛甲車撞擊乙車兩次,致乙車有上述受損情形,被告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
妥善處理其與配偶間婚姻問題,竟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家庭,即毀損告訴人之汽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情緒控管及法治觀念均不佳,且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情形,以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職訓中心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要扶養中度智障的姊姊(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甲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如加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皆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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