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英豪前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其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15日12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向 楊俊吉 購買海洛因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扣案,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蔣英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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